中国财税浪子王骏:张伟大师作品,一经问世,八方响应。详细拜读,总体赞同,略有异议。采用插语方式,略表体会,浅尝辄止,未尽深入。愿与大家共同探讨。本篇为其二
二、以控股企业股份作为股权支付额支付是否有持股比例限制
案例2:M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2亿元,2011年2月,A公司以其持有的A1公司20%的股份(A公司只持有A1公司20%股份,剩余80%股份为另外一家公司持有)支付给M公司的股东,做股权收购。
问题:A公司该项股权收购中,以A1公司各20%股份支付,是否属于股权支付额?
59号文件规定股权支付额包括以自身股份支付和其控股企业股份支付,而4号公告第六条规定,控股企业是指持有其股份的企业。因此在实践中就有两种观点: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说白了这个问题就是4号公告的后遗症。4号公告考虑中国国情,对股权支付中的股权做出了扩大性解释,既包括收购方自身的股份(发行新股、增资),也包括收购方所持有的对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姑且不论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我们为了解释问题的通俗化,经常将这个问题表述为既可以拿自己的股权去做对价支付,也可以拿子公司的股权去做对价支付。这只是为了解释问题的方便,但也会引发一个争议,就是当收购方企业拿其持有的对某个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去进行收购的时候,是否需要规定收购方作为对价支付的这部分股权也达到一定的比例,比如,在张伟老师的案例中,A公司拿所持有的对A1公司股权投资去作为对价支付,要不要规定A公司对A1公司持有并支付的股权达到一定的比例要求,要不要达到绝对控股或者相对控股的要求。
我记得4号公告刚出来的时候,2010年8月初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接受上海证券报记者采访,将收购方持有的被投资企业股权称为子公司投资,曾经遭到一部分反对意见,反对意见认为,如果将其称为子公司就等于认为规定了类似上述案例中A公司持有A1公司股权必须达到控股的要求,其实是增加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难度,是不可取的。王骏则认为,财税【2009】59号文出现了一个非常有异议的术语“控股企业”,4号公告将其解释为“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原来59号文的大家对“控股企业”的争议在于是指收购方的上位企业(比如,母公司)还是下位企业(比如,子公司)。大家都拿美国税法来作为例证,只有拿母公司的股份去收购才会保持权益的连续性。因此,如果将下位企业(子公司)作为股权支付的对价其实是不可取的。但是4号公告却给了一个非常意外的答案,普遍认为,4号公告的出台等于认可了下位企业。但是,王骏坚持认为,4号公告只是结识了59号文“控股企业”术语的方向,是对上还是对下的问题,没有解释“控股”的特定含义,控股和持股既有量上的差异,也有质上的区别。因此,王骏还是愿意将下位企业解释为子公司,而非无论任何比例但考虑持股关系的一个下位企业。从这个角度来说,我的观点和张伟老师一致,也就是赞同张伟老师的第二个观点。
第一种观点:既然4号公告规定持有其股份的企业就是控股企业,可见这里的控股企业概念,税收上单独赋予了定义,即:只要持有其股份,哪怕是1股,都算做控股企业股份,属于59号文件中的股权支付额。如果按照这种理解,本案例中A公司的股权支付额为100%。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持第一种观点的人也很多,而且作为立法者之一的国税总局所得税司何俊雄处长和另一位总局税务官员涂珍也是赞同第一种观点的。何俊雄处长是这样解释的,4号公告对59号文第二条规定的股权支付定义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的控股企业”解释为“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这主要考虑在适用特殊重组的限定条件中,已经对股权收购、资产收购的比例做了要求,而作为股权支付对价,再严格要求已失去意义。所以,对“控股企业”的定义,仅要求为“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也就是说,只要是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股权都可以作为股权支付对待,而不需要考虑本企业持有该公司多大比例的股权。但是这一条意味着本企业是拿自己持股的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去作为股权支付,因此实务中仍然会有很多人习惯上将本企业持有股权的企业称为子公司,仅仅是因为拿子公司股权作为股权支付的更多见一些,并非是刻意要误读4号公告对控股企业的定义。
何俊雄处长的解释是非常到位的,59号文本来是要强调控股,但是4号公告放宽到持股。但是59号文是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共同制定,4号公告属于国税总局单方面制定,这种放宽是考虑到了实际交易的需要的,我们可以理解。
实际工作中,还有一种非常荒唐的观点认为,认为在企业所得税上持股就是控股,控股就是持股,根本没有区别。其实你只要翻阅一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就可以看出“控”和“持”在有所区分的。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4号公告将控股企业解释为“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没有别的用意,只是想强调“直接”持有,意在排斥“间接持有”,事实上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确实不同,比如关于免税股息红利的规定就只适用于直接持股,而不适用于间接持股。从企业重组支付对价的角度来说,这种强调没有多大意义,甲公司持股乙公司,乙公司持股丙公司,说甲公司拿着自己间接持有的丙公司股权去收购M公司股权或者资产,基本没有意义。
第二种观点:虽然4号公告规定持有其股份的企业就是控股企业,仍然应该参照会计上的相关概念,只有绝对控股(超过50%的股权比例)或者相对控股(大股东且能够是指控制标的企业)才能作为59号文件中的股权支付额,如果按照这种理解,上述案例中A公司的股权支付额为0。
分析: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符合59号文件蕴含的税法原理。59号文件之所以对资产重组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其重要原因在于,虽然资产重组以资产交易的方式出现,本质上是在股东层面上的重组行为,如果不对控股企业股份支付的持股比例给予限制,就会出现A公司完全可以在股市上购买股票作为支付对价,其本质同现金支付无异,这种交易同资产重组的立法目的,相差甚远,不应当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
如果允许任意股权作为股权支付额,先分立后股权收购的策划将应运而生。例如,M公司有两个股东A、B,分别持有M公司股权比例80%和20%,为了实现股东分资产的目的,可以采取第一步先分立为M1、M2公司,A、B股东分别持有两个分立后公司80%、20%股权,该项分立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12个月后B公司以其持有M1公司20%股权收购M2公司持有的M2公司80%股权,如果认为B公司以M1公司20%股权支付也属于股权支付额,则该项股权收购也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通过以上两步,实现了A、B公司无税分家的目的。
上海市税务局在2010年汇算清缴政策问答中即规定,59号文件中以控股企业的股权支付,是指以绝对控股企业或相对控股企业的股份支付。但是在总局层面上对此没有明确界定,会造成各地执行不一,应该对政策进行完善。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虽然上海税务局也抱有跟我们类似的第二种观点,但是必须承认,上海市税务局关于2010汇算清缴的解释出台于4号公告发布之前,说服力还不是很够,尽管上海市税务局的陈华处长也是重组文件的起草者之一,但就是在文件起草者内部,对这些问题也没用达成统一意见。如果总局不下发一个解释性文件统一,争议还会存在下去。笔者是个“务实”派,理论上我支持第二种观点,但是操作上我并不反对企业和税务机关去按照第一种观点去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