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财税浪子王骏:张伟大师作品,一经问世,八方响应。详细拜读,总体赞同,略有异议。采用插语方式,略表体会,浅尝辄止,未尽深入。愿与大家共同探讨。本篇为其一
企业所得税重组政策尚需进一步明确的十八个问题探析
原创:张伟大师 插语:中国财税浪子王骏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和《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4号公告,以下简称4号公告)下发以来,对企业重组提供了企业所得税政策平台,对促进兼并重组,鼓励企业做大做强,起到了良好作用,59号文件已经成为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的经典文件,然而由于企业重组形式多样,业务非常复杂,企业所得税重组政策尚有很多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空间,笔者试对其中的十八个问题进行探析。
一、资产收购中承担的债务是否属于非股权支付额(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随同资产一起收购的债务是交易标的,还是交易对价)
案例1:M公司资产账面价值1亿元,负债5000万元,资产公允价值为2亿元,净资产公允价值1.5亿元。2011年,A公司对M公司做资产收购,增资扩股30%的股份,以换取M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资产收购后,M公司只有一项资产即:持有A公司30%的股份。
问题:A公司支付的股权支付额为100%,还是75%?
第一种观点:在资产收购中A公司收购M公司价值2亿元的资产,以价值1.5亿元的股权和承担M公司0.5亿元的负债来支付。根据59号文件第2条关于股权支付额的规定,承担负债属于非股权支付额,因此A公司支付对价中75%为股权支付额,25%为非股权支付额。该项重组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我毫不犹豫地支持第一种观点,事实上我自己也一直持有这种观点。我认可张伟老师提及的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净资产收购)其终极效果一致,但是外在表现完全不同,涉及的资产转化形式和利益实现方式完全不同,因此在企业所得税层面会制定各自对应的政策基础。
这一点和流转税不同,在流转税层面,并不截然区分资产转让、股权转让这样的概念。在案例中,A公司对M公司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收购,可以依据国税总局2011年13号公告和51号公告,确认为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事项,因为其实质都是购买M公司的“净权益”,其效果等同于A公司去找M公司的全部股东去购买股权,而依据财税【2002】191号文,股权转让并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可以说,13号公告、51号公告和191号文殊途同归。
第二种观点:在资产收购中,A公司实际收购的是M公司全部净资产,而M公司5000万元负债属于被收购净资产的一部分,不属于非股权支付额。因此A公司的股权支付额为100%,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可以理解第二种观点的立足所在,如果依据第一种观点站在全部资产收购的角度而言,A公司支付两种对价:股权支付1.5亿元和承担负债支付0.5亿元,股权支付的比例是75%。没有达到85%的要求,因此也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是依据第二种观点,站在净资产收购的角度,负债也被作为交易的标的看待,A公司只存在一种交易对价全都是股权支付,此时就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85%的比例要求。如果从形式上来看,有很多理由都会将随同资产一并收购的负债视为交易的标的,因为资产和负债是在一个一揽子协议中签下来的,被收购企业的资产和负债确实又都被脱离了原来的M公司出去了。但是,须知在一个企业中资产是显性的(资金的占用),负债是隐性的(资金的来源),资产交易和债务转移的外在表现也完全不同。我们可以想象,资产转移仅需当事人A公司和M公司协商一致即可,但是债务转移必须征得M公司债务实际债权人的同意,债权人会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决定是否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因此,不能将资产收购和债务转移作为一个共同的标的看待,债务转移的实质是A公司支付不足,如果不承担债务,A公司需要支付2亿的股权,承担债务后,A公司可以少支付0.5亿的股权。因此,承担债务的实质的就是用承担债务的方式替代0.5亿元的股权支付,因此可以说,承担债务不是交易的标的,而是交易的对价。
两种观点最大的区别在于,第一种观点认为资产收购的标的为资产,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资产收购的标的为净资产。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59号文件所蕴含的税法原理,其实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吸收合并这三种资产重组方式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以对方净资产作为标的物,从而达到资本扩张的目的。只不过资产收购是同被收购企业管理层打交道,资产收购后,被收购企业依然存在,只不过其资产和负债全部转移到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失去了实际生产经营的能力,只剩下股权资产;而股权收购则是同被收购企业的股东打交道,股权收购后,被收购企业依然存在,只是控股企业发生了变化;吸收合并是同被收购企业的股东打交道,吸收合并后,标的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全部转移到存续企业,被合并企业解散。这三种方式本质上都是在收购标的企业的净资产,只是方式不同而已,而收购标的物构成中的负债不能看做是非股权支付额,甚至都不能看做是支付额的一部分。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张伟老师关于资产收购、股权收购、企业合并这三种交易的本质描述我是认可的,但是企业所得税无法只看一个最终的结果,而要考虑交易的过程和隐含在资产中的利益转化形式,正是基于此,59号文还要将三类交易进行区分,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解决不同当事人的利益转移问题。因此,我不赞同张伟老师的结论,我依然将负债视为对价,而非交易的标的。
那么什么是承担债务方式支付对价呢?例如:A公司吸收合并M公司,A公司支付给M公司的股东增资扩股的20%股权,价值1亿元,同时承诺为M公司的股东承担0.5亿元的债务。此时,A公司为M公司股东承担债务即是承担债务方式的非股权支付额。即:承担债务方式作为非股权支付额,不能属于收购净资产的一部分,而是另外承担的债务。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这个举例我也赞同,但这个举例其实说明的是承担债务方式进行股权收购,以承担的债务作为对价的一部分。不能就此否认在资产收购中,不能出现承担债务方式的对价支付。事实上,在这个增资扩股并承担债务的举例中,股权对价的接受方是M公司原股东,承担债务的原债务人也是M公司原股东。如果回到案例一的资产收购中,对价接受方是M公司,承担债务的原债务人也是M公司,因此可以说,接受对价的主体和被承担的原债务人是保持一致的,这也可以间接说明承担债务属于对价。
从以上分析来看,在资产收购中,收购净资产中构成部分的负债不能作为非股权支付额。但是,由于59号文件并未对此清晰表述,在实践中引起了两种观点的碰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应进一步对该政策进行明确。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希望总局尽快明确这个问题。
在59号文中,资产收购部分没有单独提及对负债的收购,但是在企业合并和分立中却谈及了负债的转让,个人认为,总局在文件制定时指向性是很明确的。在企业合并和分立中才认可负债作为的标的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