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及探矿权流转的间接税政策探讨及案例
2012年国家税务总局依然将资本交易项目作为指令性检查行业,笔者将就资本交易涉及的税收政策进行探讨,并对相关的案例进行点评。欢迎各位大侠拍砖!
2012年1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上挂出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以下称“6号文”),其要点如下:
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转让无形资产”税目注释中增加“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子目。
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权利人转让勘探、开采、使用自然资源权利的行为。
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在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涉及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6号文对于长期存在争议的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进行了明确,从2012年2月1日起对非政府部门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包括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行为按照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6号文的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营业税征收原则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营业税原则是一致的,同时也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货劳税征税原则,即消费(使用)地原则,也就是在某项资产的实际使用地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早在1998年,也就是在发布了《关于文峪金矿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111号)规定“只转让采矿权,不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不应征收营业税”,可见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单独转让采矿权行为是不征收营业税的,该文时至今日还是有效的。但是该文属于批复性质的,各地在具体执行中出现了不同的理解,例如贵州地方曾发文规定转让矿业权行为应按照转让不动产行为征收营业税;云南某些地方税机关规定转让采矿权和探矿权按照服务业中的“租赁业”征收营业税;新疆和广西地税均发文规定,转让探矿权按照服务业中的“其他服务业”征收营业税,但是也有部分地税机关规定对于转让采矿权和探矿权行为不应该征收营业税,例如辽宁地税、安徽铜陵地税和内蒙鄂尔多斯地税均规定转让采矿权和探矿权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但是在一些具体的案例中,出现了一些以前转让股权收购方式取得探矿权的情形,对于该种问题如何处理,是否能够适用于已经在一些案例中使用过的“穿透”原则还需进一步的探讨。例如:
山东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或“山东黄金”)以自有资金收购甘肃省西和县中宝矿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宝公司”)股东持有的中宝公司70%股权(“本次交易”),作价72,350.7 万元。中宝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天水天龙矿业有限公司拥有“西和县四儿沟门金矿详查(勘查许可证号T62120090202028946)、西和县小东沟金矿详查(勘查许可证号T62120090202028948)、西和县元滩子金矿普查(勘查许可证号T62120090202028947)”三个探矿权。
在这个案例中山东黄金购买的70%的股权,主要是为了取得被投资企业所拥有的探矿权,表面上是股权交易,实质上是探矿权的转让,购买股权操作企业要比直接购买探矿权容易。按照目前的政策,国税函【2000】961号以及财税【2002】191号均规定股权转让不征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