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房企销售未完工产品的税费处理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度(或月度)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这两条规定表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在计算预计毛利额的同时,可以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遵循了收付实现制。但在实际操作中,许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未完工开发产品已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遵循权责发生制,财务上不计入当期损益,先归集在“应交税金”科目借方,或转入资产类科目,等完工后再配比转入损益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计算会计利润,即未完工开发产品预缴的地方税金,完工前以负数反映在资产负债表“应交税金”科目或资产类科目,不在损益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中反映,开发产品完工后再结转到“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
财务上如此处理,造成企业申报预计毛利额时已税前扣除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在完工后转入当期损益,可能导致重复税前扣除。依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九条的规定,开发产品完工后,只要计算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如果重复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就可能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
(一)并入当期会计损益的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收入后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上直接计入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并入当期会计损益。所得税处理时,不再单独纳税调整。所得税申报时,可以直接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九条的规定,开发产品未完工销售时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完工后,计算出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按季度(月度)申报时,可以参考以下公式:会计利润+本期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预计计税毛利率-完工产品会计核算转销售收入×预计计税毛利率。
汇算清缴填写申报表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但开发产品完工会计核算转销售收入时,已作为计提基数的未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不得重复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可将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减去完工产品会计核算转销售收入的差额(可以是负数)计入其他视同销售收入,同时在其他视同销售成本中填入“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1-预计计税毛利率)”减去“完工产品会计核算转销售收入×(1-预计计税毛利率)”的差额(可以是负数)。完工产品会计核算转销售收入,仅指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已经确认为企业所得税收入,并且已作为计提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基数的完工开发产品预收收入额。
十六、 售楼部的会计与税收处理
(一)建设售楼部的四种情况
1、利用企业开发的商品房临时性作为售楼部,待销售基本完成后,再将该售楼部的房屋销售;
2、利用企业开发的商品房临时性作为售楼部,待销售完成后,将其转作自用或出租;
3、在开发的商品房附近重新修建售楼部,待销售基本完成后,将其转作自用或出租;
4、在开发的商品房附近重新修建售楼部,待销售完成后,将其拆除。
(二)售楼部的二种会计处理方法
1、使用“生产成本”(或开发成本)核算模式,适用于上述的1、2、3情况:
(1)房地产开发企业核算售楼部成本,仍然使用“生产成本”(或开发成本)会计科目,售楼部建设、装修发生的成本费用均在该科目反映。
(2)当售楼部与其他商品房一起竣工验收时,从“生产成本”(或开发成本)转入“库存商品”(或开发产品)科目。
(3)当售楼部(商品房)销售后,分别结转收入和成本。其成本从“库存商品”(或开发产品)转入“主营业务成本”。
(4)当售楼部转作自用时,其成本从“库存商品”(或开发产品)转入“固定资产”。当售楼部出租时,其成本从“库存商品”(或开发产品)转入“投资性房地产”。
(5)售楼部由开发商自用或出租时,仅仅是计提折旧,不作其他帐务处理。
2、使用“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用——营销设施建造费”核算模式,适用于上述第4情况。
(1)修建售楼部的成本费用先在“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用——营销设施建造费”科目核算;
(2)售楼部拆除时,销售的有关物料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
十七、卖精装房送家电、家俱的税务处理及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卖房子赠送家电、家俱,房屋销售合同价款100万元,售房合同中说明交房标准送家电、家俱,家电、家俱的购进价格为10万元,即其公允价值为10万元,房屋的公允价值可推定为90万元。成本50万。
【税务处理分析】
1、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有偿)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1)借:银行存款100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房屋90万
主营业务收入——家电、家俱10万
(2)借:主营业务成本——房屋50万
主营业务成本——家电、家俱10万
贷:库存商品——家电、家俱10万
开发产品——房屋50万
2、营业税的处理
家电、家俱销售收入10万交营业税吗?卖精装房送家电、家俱属于混合销售还是兼营?
密不可分是混合销售实质所在。如销售空调并安装,为混合销售,两者密不可分;但是,销售房产不售家电、家俱并不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不符合混合销售要件。应该将销售不动产所有权与赠送实物作为两项单独的业务,按兼营处理。企业卖精装房送家电、家俱,属于销售行为,应该缴纳增值税,不用计征营业税。
对营业税混合销售行为的理解,纳税人应注意以下三个层面的关系。
一是混合销售行为中的“销售”是指货物销售。
二是混合销售行为中只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和货物,不涉及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税目。
三是货物销售和应税劳务存在着联系。
一般而言,货物销售是提供应税劳务同时存在一项行为中。就本例而言,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促销行为属于在销售不动产的同时销售货物(冰箱)的行为,没有同时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和增值税货物销售,所以该项行为不能适用混合销售行为的纳税处理,而属于营业税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所以本例中,该公司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计税依据为1500万元,而不是1525万元。
其次,赠送冰箱应视为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应计算缴纳增值税250000÷(1+3%)×3%=7281.55(元)。
3、土地增值税的处理
精装房所用家电、家俱,能否作为土增清算成本项目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5]6号)第七条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但是,上述政策也未具体建安费的核算内容。那么,精装房所用的家电、家俱可否作为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呢?
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直接费由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组成。
直接工程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
根据建标[2003]206号规定,只有构成工程实体的材料费才构成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内容。而精装修所用家电、家俱不构成工程实体,不符合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内容,因此不能作为成本项目扣除。
十八、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税[2010]42号文第一条明确,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财税[2010]42号文第二条明确,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2010]42号文第三条明确,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财税[2010]42号文第四条明确,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可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财税[2010]42号文第五条明确,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及因拆迁重新购置安置住房,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和契税减免。
十九、转让人防设施的税务处理
[问题]
公司整体转让一处商业房产(商业房产上面还有住宅,不在转让资产之内),包括地下停车位(地下停车位属于人防设施,无房产证),请问,其中地下停车位转让收入需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受让方是否要缴纳契税?如不需要缴纳,如何确定停车位部分的转让收入才符合税收政策,还会涉及哪些税种?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规定:“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的行为。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视同销售建筑物。”
据此,房地产企业出售的地下停车位,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视同销售建筑物。对取得销售收入应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受让方不能办理车位产权手续,不需要缴纳车位契税。
二十、项目公司注销前的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自2010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进行了以下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出其在注销前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一)企业整个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应按照项目开发各年度实现的项目销售收入占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在项目开发各年度进行分摊,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
本公告所称销售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但不包括企业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标准住宅的销售收入。
在这里应该注意两点:一是“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是指根据财税【2009】60号文规定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进行汇算清缴,由税务机关认可的亏损,并且此亏损是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导致的。二是“注销前项目开发各年度”是指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的年度。三是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企业即可申请退税:
(1)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和企业注销当年汇算清缴都出现亏损;
(2)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出现亏损,且未在注销之前年度按税法规定弥补完毕的。
(二)项目开发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减去该年度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后,余额属于当年应补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税;企业应调整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当年度应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当年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足退税的,应作为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并调整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案例分析】
开发企业2010年9月项目全部竣工并销售完毕,10月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整个项目实现土地增值税1490万元,补交土地增值税530万元,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确认亏损1520万元。2011年1月1日企业注销清算,注销年度汇算清缴确认亏损98万元。2008年——2010年预交土地增值税分别为:100万元、800万元、60万元;各年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分别为:150万元、1250万元、90万元;各年交纳的企业所得税分别为:10万元、130万元、0万元。
1、2008年应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
150-100=50(万元)
应退企业所得税=50×25%=12.5(万元)
2008年仅交纳企业所得税10万元,2008年只能退税10万元。剩余的2.5万元所得税对应的所得额10万元作为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
2、2009年应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
1250-800=450(万元)
加上2008年转来的10万元
2009年应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共为:
450+10=460(万元)
应退所得税额=460×25%=115(万元)
3、调整后,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
-1520+[150+1250-(100+800)]=-1020(万元)
即:调整后,2010年亏损1020万元。
二十一、房地产企业取得政府给予土地返还款的财税处理
(一)财务处理:不得冲减土地购买成本
从土地出让业务实质来看,企业按照招拍挂确定金额全额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已经取得了全额票据,计入土地受让成本,政府给予的返还并不是原票据的折让冲回,多是其他名目的财政返还。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2006)》的规定,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显然,房地产企业从政府取得的土地返还款的法律性质是政府补助。
所以,房地产企业用取得的各种名义的土地返还款,在会计处理上应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而不能够以实际收到的土地返还款冲减土地成本。
(二)税务处理
1、企业所得税处理: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房地产企业由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等按照财政收支规定当然属于财政性资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对此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取得的来源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从实际情况看,房地产企业取得的政府返还款难以满足上述要求,只是政府为招商引资或变相的协议出让的一种策略而已,所以,此土地返还款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土地增值税处理:不得作为扣除项目
既然房地产企业取得的政府土地返还款不能冲减“开发成本”,那么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是否允许全额列支呢?
根据土地增值税相关法规规定,土地增值税按照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扣除项目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规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或政府给予的补偿返还款,是政府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一种补助,是企业的一项营业外收入,而不是地价款的折让或开发成本的冲减,因此不扣减土地成本。但是土地增值税属于地方财政收入,房地产企业也要关注地方税收政策的具体规定。
例如,辽宁省大连市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对土地使用权价款的扣除问题作出规定,纳税人应当凭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下发的《土地批件》、《土地出让金缴费证明》以及财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缴纳收据、土地使用权购置发票、政府或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等合法有效凭据,计算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凡取得票据或者其他资料,但未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购置土地使用权价款或支付土地出让金、购置土地使用权价款后又返还的,不允许计入扣除项目。
又如,青岛市地税局发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于开发企业因从事拆迁安置、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等原因,从政府部门取得的补偿以及财政补贴款项,抵减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