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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公告的通知

2011-12-23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财行便函〔201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的《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已于近日下发,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公告》的要求,修订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并与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指导、检查工作。为了各地更好的理解《公告》内容,现将《公告》涉及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供各地修订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时参考。
  一、有关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的判断标准
  对于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 因没有排气量,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经征求工信部意见,这类机动车认定比较困难,拟通过发布相关车型目录的办法解决。目前,我司已与财政部、工信部达成一致意见,正在办理车型目录的起草、报批手续。
  二、关于保险机构销售短期交强险时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处理
  据中国保监会介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目前允许销售短期交强险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一是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是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是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考虑到上述情形涉及的机动车,车船税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有明确的征免税或退税规定,《公告》也制定了相应处理办法,因此,不再单独规定计税办法。
  三、关于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应留存资料的规定
  《公告》没有对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复印有关涉税资料存档备查做出规定。各地可以根据税务机关与当地保险机构信息联网的情况,结合本地车船税管理实际,自行对保险机构留存涉税资料复印件做出具体规定。
  四、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以前年度未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规定
  考虑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已经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以前年度未缴税款及滞纳金做了原则规定,《公告》不再做出规定,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车辆车船税适用税额和纳税期限做出具体规定。
  五、关于统一代收代缴报告表
  考虑到各地已就保险机构申报、结报做了规定,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意见,为确保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平稳实施,在《公告》中沿袭以往规定,要求各保险机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报告表,报告投保、缴税机动车的明细信息,不再制定统一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仍由各地自行设计相关表样。
  六、关于车船税减免税凭证
  目前,我司已与征管科技司就车船税减免税凭证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正在办理文件报批手续。
  各地在贯彻落实《公告》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司报告。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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