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烟台市地税局
税收征收实践过程中,对土地价值应如何计入房产税计税依据一直存在较为模糊的认识。烟台市地税局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同时,结合学习《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全面梳理了不同时间的税收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正确理解法规政策原意,提出了根据纳税人取得土地的不同时间段来计算房产税计税依据的方法,取得了初步成效。
1986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此时间段内取得的土地,在会计核算时应当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核算缴纳房产税。
法律政策依据:当时执行的会计制度对房产原值有如下规定:(86)鲁财税字41号规定“按照国营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房产原值包括土地使用费、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等”。2001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企业会计制度》对地价问题又做了进一步明确:“企业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时,应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开发成本;企业利用土地建造自用某项目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在建工程成本”。
当时执行的税收政策(86)财税地字第008号文件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薄‘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值。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
从上述规定看,当时的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均认为应将地价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
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此时间段内取得的土地,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在计算缴纳房产税时,可以依规定不包括地价,其他企业则应当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核算缴纳房产税。
法律政策依据:在这个时间段内,纳税人会计核算存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两种情况。由于《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对地价的核算方法规定不同,造成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也不相同。其中,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外购不动产支付的价款难以在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企业外,会计账面房产原值一般不包括地价。当时执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由此可以看出,当时的税法对这种差异是认可的。
2010年12月21日以后——2010年12月21日以后取得的土地,不论纳税人执行何种会计核算制度,均需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核算缴纳房产税。
法律政策依据:财税[2010]121号文件规定,所有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都要将全部地价计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以此计算缴纳房产税。
在房产税征管工作中,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纳税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的,应依法将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并入房产原值。
二是纳税人会计核算时已对地价进行摊销的,在确定房产税计税原值时,摊销额不得从地价中扣减。
三是对于未按会计法规核算或不提供、无法提供地价的纳税人,主管税务部门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根据上述办法,市局制定下发了《关于开展地价计入房产原值清查暨落实财税(2010)121号文的通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房产原值清查工作。一是强化税法宣传,引导自查自纠。采取多种措施大力宣传相关税收法规政策,对大中型企业进行重点纳税辅导,引导纳税人积极自查自纠。二是认真比对核查、全面查补漏洞。争取国土资源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取得真实的第一手资料,与纳税人申报数据进行逐一比对,准确计算应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金额。发现的重大案件及时移送稽查部门查处,以查促管,堵漏增收。三是完善信息数据,夯实征管基础。根据核实的地价,全面补充完善大集中系统中的房产税基础登记信息,确保税源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截至4月底,全市已调增3,189户企业的房产税计税原值,预计全市可由此年增房产税3,940万元,新增房产税已入库825.0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