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税务机构合并之前,对原地方税务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选择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错误的,复议决定应予撤销。例如,再审申请人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鸿公司)因与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以下简称原地税稽查一局)、杭州市人民政府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浙8601行初225号行政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浙01行终480号行政判决。广鸿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广鸿公司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应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即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2016年6月28日,广鸿公司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将原地税稽查一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属于错列被申请人。杭州市人民政府未依《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直接以原地税稽查一局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复议决定,属于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浙行再44号)判决: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杭政复〔2016〕283号)。
(案件资料来源:《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行政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3月26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黄德荣话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