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事务所简介 | 业务领域 | 专家顾问团队 | 专家咨询 | 收费标准
  政策法规 | 诚聘英才 | 博睿财税讲堂 | 基础会员服务须知
最新公告:
站内检索: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办税指南

税务核定的金额能否按偷税处罚

2021-04-27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先看一个稽查的处罚告知书要点:

  ……由于你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并提供账册凭证等资料,我局无法准确核算你公司的企业所得税。
  根据……核定征收你公司企业所得税。
  ……对你公司按8%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你公司201×年度申报营业收入29076××××.57元,应纳企业所得税581××××.29元,已纳5××××.94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76××××.35元。
  (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你公司上述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是偷税。对你公司所偷税款处百分之六十罚款,罚款金额345××××.61元。
  外行爱看热闹——虚开发票40万竟然罚款345万!(因为该公司同时被查出40万普票虚开)
  也只能看热闹——看,不认真提供资料,后果就是罚款345万!
  内行要看门道!
  面对这一类《处罚告知书》文书,一定要理清其逻辑,找到其证据→事实→法律依据→处理结果的关系,才能知道是否有问题,问题何在,如何正确应对。
  税务核定的金额能否按偷税处罚,这实际上已经是一个“老生长争”的问题了。整理一个这个处罚告知书的逻辑:
  事实1: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检查、提供资料
  事实2:税局无法准确核算被查企业的纳税额
  依据:相关的核定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结论1:实施核定,要求补税
  最终结论:基于结论1,定性为偷税,所以罚款
  理清了就会发现:
  最终结论的核心问题就是:依《税收征管法》第63条,没有认定偷税的事实基础和证据基础——违法事实不清。
  按《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规定,偷税有三个前置行为条款,必须满足三者之一,再导致少缴税,才构成偷税。先讲这三个行为前提:
  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就本例来说,如果要得到偷税的结论,应该是第1点:“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但必须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事实,才能定偷税。
  从《处罚告知书》的表述看,只是“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提供资料”,这与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的行为靠不上边。
  伪造、变造,是指做假,需要分别有真、假的证据与对比才能认定。
  隐匿,纳税人不接受调查、不提供资料的行为不能证明是隐匿行为。用例子来说,如果纳税人没有进行会计核算,就不是隐匿。反之,如果进行了会计核算但却把资料隐藏起来,就是隐匿。隐匿与否,必须要用证据进行证明。
  销毁,同上理,销毁也需要证据证明,把原来存在的东西,销毁灭失了。
  所以,仅仅是“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并提供账册凭证等资料”,无法构成偷税,不满足《征管法》第63条的偷税定义。
  进一步讲,如果会计把公司的账本烧了,或把公司电子账套删除了,其行为恰恰被监控录下来交给税务,或者有人作证,充分的证据让税务有理由认定存在“擅自销毁账簿”的行为,那是不是就可以定性偷税了呢?
  依然不能。
  既然账已销毁,如何查账?如果“无法查账”从而导致无法核算清楚纳税人应该交多少税,正如本《处罚告知书》所言:“我局无法准确核算你公司的企业所得税”,那么也就无法确认纳税人是否少缴税。自然也就无法定性偷税。
  对比一个反例,如果税务稽查通过其它证据,比如具体的合同、资金、客户证言等,证明有哪些业务被隐瞒、有多少金额利润没有申报,这才是真正的少缴税认定,定性为偷税就有一定基础了。
  难道依《征管法》35条核定的金额,也不能认定纳税人少缴税?
  不能。因为35条只是授权条款,税务人员依条款行使核定权后才导致纳税义务,导致纳税义务后,则纳税人应该限期申报纳税,在申报期限到来之前,都不构成少缴税——可见,期限前申报缴纳的话,甚至连滞纳金也没有!
  当然,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后要求限期申报,如果纳税人逾期还不申报,这就构成偷税了。不论之前是不是存在擅自销毁账簿的情况,税务机关都可以直接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这一点来认定偷税。
  那么,退一步讲,如果不定性为偷税,税务稽查能不能按《征管法》第64条第二款进行处罚呢?
  64条款二款的规定是:“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它没有63条那样的复杂前置条款。
关于本站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网站管理 | 微信管理 | 博睿讲堂管理
Copyright©2006-2022 河北博睿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信息产业部备案/许可证编号:冀ICP备19003918号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