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前些日子,我们集团公司召开财务人员年会,与其他公司的几个财务人员谈起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时,听他们说,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在某些时候,如果超出了税法规定的债资比例的限制标准,仍然是可以税前扣除的。请问,真的有这么回事吗?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税前扣除超标准的利息支出?
通金工贸公司 肖文亮
答:确实有那么回事。
虽然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等对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作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定,但是考虑到关联企业的实际情况,又对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费用化税前扣除问题作出了一些特别规定。这些特别规定主要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两个文件予以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按照财税〔2008〕121号文的规定,纳税人如果能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借贷以及利息收付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纳税人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受关联债资比例的限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那么,“实际税负”如何确定呢?《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给出解释。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的“对外投资情况表(表八)”中,可以找到“实际税负”的计算方法:实际税负比率=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我们需要特别提醒广大办税人员注意的是,在实际税负比率计算中,分母是应纳税所得额,而不是我们平常在计算税收负担时惯常使用的营业收入。
2.按照国税发〔2009〕2号文第三十条的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借贷以及利息收付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查、调整。退一步讲,只要相关资金借贷与利息支付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即使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超出了税法所规定的比例,原则上也不需要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税务机关也不进行转让定价调查。不过,这种规定在实践中可能难以执行,因为关联企业可能属于不同的税务机关管辖,出于税收任务方面的考虑,主管税务机关显然会要求纳税人,特别是支付利息的一方进行纳税调整。
另外,需要特别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按照国税发〔2009〕2号文的规定,企业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超出了税法所规定的比例并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等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1)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2)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3)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4)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5)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6)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7)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8)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9)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10)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以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即使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也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马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