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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土地名称变更为总公司,涉及税款吗?分公司为独立核算

2018-10-15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中国淘税网 浏览次数:
  问: 
  分公司土地名称变更为总公司,涉及税款吗?分公司为独立核算。
  答:
  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但分公司土地名称变更为总公司并未转移所有权,不适用无偿转让,不视同销售。因此不缴纳增值税。
  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但分公司土地名称变更为总公司并未转移所有权,不缴纳契税。
  土地增值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但分公司土地名称变更为总公司并未发生转让,因此不缴纳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与总公司属于同一法律主体。总公司、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的合同,均需缴纳印花税,但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资产的划拨、相互提供劳务属于同一法人主体内部的业务往来。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具有合同性质,通常总分公司资产划转无需签订任何协议,只列资产转移清单即可。
  同时,《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号)规定的"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这里,"具体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均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是同一个法律主体,不适用于该文件。总分公司间无偿转移资产并未将相关权属转移,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因此无需缴纳印花税。
  综上所述,分公司土地名称变更为总公司,不涉及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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