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地上建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订版)》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因而可转让的房地产仅是办出产权证的房地产。再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因而地上建筑仅办出双证的可以可售,不能办出双证的建筑物归业主共有,不属于开发商可售的建筑面积。
2.地下建筑物
《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二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1)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2)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3)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根据《物权法》及法释〔2009〕7号,符合条件的车位可以作为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由业主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进行处分。因而地下建筑物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可售建筑面积。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法释〔2009〕7号属于对《物权法》的新的补充与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订版)》产生了表面上的冲突,正是因为有了法释〔2009〕7号,一些城市地下空间办理产证的试点才有了法律层面上的依据。地下空间可流通化也是产权改革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