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房地产领域相关主体依法诚信经营,2017年6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等31个政府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对失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物业管理企业以及相关个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如下:
(一)依法限制或者禁止惩戒对象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或者融资行为
1.限制取得政府供应的土地。
2.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3.限制取得生产许可证。
4.限制取得房地产项目开发规划选址许可、环境影响评价许可和"三同时"验收许可、水土保持方案许可和设施验收许可、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等。
5.限制其新的重大项目申报的审批、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政府补贴资金和保障资金。
6.限制科技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7.从严审核企业债券的发行,从严审核发行公司债券,将惩戒对象的失信行为作为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单位公开转让审核参考。
8.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9.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
10.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公共工程建设的投标活动。
11.限制或者禁止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依法取消已获得的特许经营权。
12.禁止惩戒对象在法定期限内担任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的依法责令办理变更登记。
13.限制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14.限制招录(招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5.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16.将惩戒对象的信用信息通报金融机构,作为其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的重要参考依据。
17.供纳税信用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18.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参考。
19.依法限制担任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其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予以关注。
20.在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关注。
21.限制其在检验检测认证行业执业;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22.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关注。
23.限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停止执行惩戒对象享受的优惠政策,或者对其关于优惠政策申请不予批准
24.限制、暂停或取消政策性资金支持。
25.停止执行投资等领域优惠政策。
(三)在业绩考核、综合评价、评优评先表彰等工作中,对惩戒对象予以限制和约束
26.将惩戒对象失信行为作为考核、提拔任用的重要参考。
27.取消惩戒对象参加评优评先资格,不得向惩戒对象授予"文明单位"、"道德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在失信行为发生后获得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四)其他惩戒措施
28.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公示惩戒对象的失信行为.
29.推动各保险机构将惩戒对象的失信记录作为厘定保险费率的参考。
30.负有市场监管职能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将惩戒对象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现场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
31.作为选择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作伙伴的参考。
(五)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日常行政监管监察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级行政管理部门针对惩戒对象制定并落实以下措施。
32.加大现场执法检查频次;
33.将其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
34.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强制进行相关业务培训;
35.暂停其相关资质证书的评审,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依法依规对其资质作撤销或降级处理;
36.依法对惩戒对象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37.发现有新的失信行为的,依法依规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从重处罚。
六、纳税人涉及重大税收违法的,政府有什么联合惩戒措施?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强大合力,真正使违法纳税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海南省发展改革委、人行海口中心支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高院、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等36个政府单位联合印发了《海南省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对涉及重大税收违法的纳税人,联合惩戒措施如下:
(一)强化税务管理,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
(二)阻止出境。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限制担任相关职务。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
(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鼓励征信机构依法采集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将重大税收违法信息作为对当事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参考。
(五)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全部座位和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
(六)向社会公示。通过"信用中国(海南)"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向社会公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七)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对当事人在确定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予以参考,进行必要限制。
(八)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直接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九)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予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十一)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进行限制的重要参考:
1.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
(十二)限制保险市场部分经营行为。在审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十三)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得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四)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十五)从严审核企业债券发行。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从严审核其发行企业债券。
(十六)依法限制进口关税配额分配。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申领或分配中依法予以限制。
(十七)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税务机关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十八)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十九)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二十)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十一)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二十二)对失信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二十三)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及时撤销重大税收违法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税收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二十四)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二十五)强化外汇管理。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属于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的企业,列为货物贸易B类企业进行管理。
(二十六)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相关人员,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
(二十七)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已获得认证证书的,暂停或撤销相应的认证证书。
(二十八)其他。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新增项目审批核准、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