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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迁安置房营业税问题

2014-08-07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中国税网 浏览次数:

  请问: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政府交纳5000万元土地出让金,购得面积为1.2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立项,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请问,在计算回迁安置房营业税时,是否包括回迁安置房土地使用权价款?税法依据是什么?
  中国税网专家回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号)
  纳税人以自己名义立项,在该纳税人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回迁安置房,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五条之规定,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核定,但不包括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二、为什么对纳税人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征收营业税
  按照营业税条例细则第五条规定,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应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因此,纳税人向他人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应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三、如何确定计税依据
  按照营业税条例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规定顺序确定营业额。回迁安置房与商品房性质不同,不宜按照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进行核定,应按照营业税细则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以工程成本加利润的方式予以核定;同时,由于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出让价款并非该纳税人承担,实质上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该纳税人,因此,核定的销售不动产计税依据中不应包含土地成本。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以自己名义立项,在该纳税人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回迁安置房,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核定,但不包括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因此,企业向政府交纳5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视同销售不动产行为,计税营业额按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核定,包括土地使用权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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