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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房地产行业涉税中的问题及税收法律对策

2010-03-22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没有完全规范房地产行业的税收要素,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钻税法空子,采取隐瞒营业收入、多列支出等手段,偷逃国家税款。

 

一、对谁是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税法无明确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争议较大。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商品房,首先通过市()计委批准立项,取得项目开发资格,然后实施规划、设计、拆迁、施工等工作,建筑工程完工后,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设计、施工、勘探、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对建筑工程进行验收,经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取得《商品房质量合格证》,与施工单位办理已完工程接收手续,此时商品房具备“现房”销售条件。购房人凭与房产所有人(即立项人)签定的售房合同、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发票复印件,到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 

然而,笔者在实际工作中却发现,徐州市大部分拥有项目立项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由于缺少开发资金,并不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为规避项目转让过程中发生契税和过户费用,不是采取合法途径变更项目立项,而是以“联合开发经营协议”名义,将项目转让给有资金实力的另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或其他单位、个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权利和义务。

 

()拥有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提供开发项目,另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或其他单位、个人(乙方)投入资金,乙方向甲方缴纳一定的项目转让费,取得开发项目经营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预售房款由乙方直接收取,但乙方销售商品房,必须以甲方的名义与购房人签定售房合同,使用乙方的发票加盖甲方的发票印章,凭发票记帐联记帐。营业税由乙方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拥有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提供开发项目,另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投入资金,乙方向甲方缴纳一定的项目转让费,取得开发项目经营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预售房款由乙方直接收取,但乙方销售商品房,必须以甲方的名义与购房人签定售房合同,使用甲方的发票,营业税的缴纳由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合同中约定甲方缴纳营业税,那么甲方向乙方开具收据,收取代缴营业税,由甲方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乙方凭甲方发票复印件(或甲方提供的发票清单)和税票复印件(或甲方开具的代收营业税收据)入帐。  

 

无论采取上述哪一种转让方式,政府部门(指:计委、规划、产权、质检等)认定的商品房所有人是项目立项人,售房合同也必须以项目立项人的名义与购房人签定。乙方是开发项目的实际经营人,必须以甲方的名义销售商品房,取得售房营业收入,核算售房成本,计算盈亏。在税款征收问题上,虽然采取的方法不同,但是假如有一方被税务机关查出有偷税行为,应当追究谁的法律责任?是项目立项人还是实际经营人,无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如果确定项目立项人是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即使乙方预收了房款,也不应当缴纳营业税,如何执行“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甲方只有在乙方要求开具发票时,才能知道确切收入金额申报纳税。一旦乙方出现隐瞒售房收入的情况,甲方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税务机关应当向谁追缴税款  

()如果确定项目立项人是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甲方并没有取得营业收入,只是代乙方开具发票。乙方能否以甲方的发票入帐如何确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是实际工作中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二、如何确认营业收入实现时间,很难掌握。

 

会计准则关于营业收入确认的原则,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土地、商品房在移交后,将结算帐单提交买方并得到认可时,确认营业收入实现”。财政部财基便字〔19965号文:“商品房营业收入的确认和实现,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一是商品房必须建成完工办理移交手续;

二是开具结算帐单并得到买方认可,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企业在商品房未办理移交手续前,所获得的分期预收款,不具备销售成立的基本条件,只能作为预收帐款核算,不得作为营业收入处理”。虽然会计准则对营业收入确认的原则十分明确,但在实际工作中,掌握上存在困难。主要表现在:

 

()何时确认“商品房建成完工”,无法律依据可循: 

()“何时办理移交手续”,难以掌握;  

()对什么是“结算帐单”,规定不明确。 

 

例如: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售房收入后,因测算当年实现的毛利较大,当期的期间费用和其他支出不足以抵消已实现的毛利,故意不结转营业收入,而将收取的售房款长期挂在“预收帐款”科目,拖延至合适的年度结转营业收入。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稽查时,一般都是安排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前年度的纳税情况检查,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产一直处于动态状态,税务人员很难将预收房款,按年度划分营业收入,一旦与纳税人在征税问题上发生争执,无法取得有说服力的证据,证实纳税人故意拖延结转营业收入。确认营业收入实现的三个直接证据,即何时确认“商品房建成完工”、“何时办理移交手续”、对什么是“结算帐单”,在实际工作中并无明确规定。

 三、对如何结转开发成本,在税法中无明确规定。

 

许多房地产开发公司借口与施工单位土建成本未决算、欠缴政府规费(主要指:城市开发配套费、人防经费、教育经费、墙改基金、散装水泥基金等等)和土地出让金为由,推脱开发成本无法计量,而故意不结转营业收入。据调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与施工单位土建成本未决算为借口的居多,究其原因,主要如下: 

 

()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施工企业共同偷逃税款的需要。双方故意推延工程价款结算时间,对房地产开发公司而言,借口土建成本不能确定,无法核算盈亏,偷逃企业所得税;对施工单位而言,以土建成本未决算,不能开具结算发票,向房地产开发公司结清工程价款为由,偷逃营业税。  

()如果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接近合同约定的金额,双方互不清算债权和债务,已成为建筑行业的正常现象。

原因之一:施工单位测算未结清的工程价款,不足以支付将要缴纳的营业税,不会主动要求开具发票,向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剩余工程款。房地产开发公司更不会主动向施工单位索要建筑业发票,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因之二:徐州市税务机关对施工企业实行行业管理,统一开具建筑业发票,从表面上看,加强了税款的源泉监控,但由于税务机关不掌握施工单位的工程进度情况和实际的业务流程,因而在税收征管措施方面并没有控制住施工单位故意不结算,偷逃国家税款行为。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结合房地产的经营特点,就“联合开发”涉及的如何确定纳税人问题、如何取得营业收入认定过程中所需证据材料,及如何核算土建支出和其他支出方面,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实际经营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销售不动产的单位是实际经营人,收取货币的单位也是实际经营人,实际经营人理应是营业税的纳税人。  

2、预收房款缴纳营业税与税法能保持一致。  

3、实际经营人是纳税人体现责权利的统一。实际经营人收取营业收入、计算营业成本、核算经营利润。  

 

二、依据《商品房质量合格证》的签发日,结合售房合同的部分条款,确认营业收入实现方式。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施工单位办理已完工程接收手续,必须经市()土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取得《商品房质量合格证》。因此,《商品房质量合格证》的签发日,标志着商品房已建成完工。此时商品房具备“现房”销售条件。

房地产开发公司何时与购房人办理商品房移交手续,税务机关虽然无法判定,但依据售房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可以按以下方法处理:  

1、如果在售房合同中,约定上房日期在《商品房质量合格证》的签发日之前,那么,应当在《商品房质量合格证》的签发日的月份内,将预收房款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确认营业收入。  

2、如果在售房合同中,约定上房日期在《商品房质量合格证》的签发日之后,直接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确认营业收入。  

3、合同、协议、发票、结算票据应当是“结算帐单”,从法律意义上讲,都是索取价款的凭据。  

 

三、国家建设规定,凡50万元以上的工程必须实行公开招投标或议标,标底价格或议标价即为应确定的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各市()的土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已完工的建筑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因而,笔者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土建支出和其他支出应作如下处理:

 

()、土建支出成本。如果建筑工程已完工,并经市()土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取得《商品房质量合格证》后,有尚未结算的建筑工程支出,建议采取工业企业暂估入帐(指货到票未到)的方法,按中标价或议标价暂估入帐,来解决营业收入确认年度的土建成本,待以后年度工程决算后,按实际价格进行调整。具体调帐方法: 
   
首先应按规定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再将应由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之间进行分摊,其中,应由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分摊的部分,计入本年利润,准予在当期扣除。  

 

()、拆迁补偿费、政府规费和其他支出。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完工后,有尚未结算的拆迁补偿费、政府规费和其他支出,待以后年度结算后,按成本对象进行归集和分配。  

1、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实际发生的,直接摊入相应的成本对象。  

2、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实际发生的,首先应按规定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首先应按规定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再钭应由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之间进行分摊,其中,应由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分摊的部分,计入本年利润,准予在当期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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