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丰融超市是于2004年正式组建成立的新办商贸企业,该企业雇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属于下岗再就业税收扶持对象,并且税务机关已依法予以审批,批准享受减免的起始时间为2004年5月。2005年该企业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与拥有土地使用权方达成协议:租用对方空闲场地建造一层营业用大厅,协议约定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于15年后无偿归土地使用权方所有。新建房屋于2006年1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规定:“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由此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该企业销售不动产的应税收入为110万元,计算应缴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共计5.94万元。而该企业却认为:根据国家对下岗再就业的扶持政策,对符合下岗再就业扶持对象的企业应当是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由此认为企业应当可以申请减免销售不动产所形成的税收。
首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根据该规定,对商贸、服务型企业,不论是“新办”还是“现有”,也不论是雇用下岗失业人员是否达到30%,对除所列举的限制性行业外,一律实行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按人头定额以内据实减免,并且减免的税种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新的下岗再就业优惠政策应当包括商贸企业中实现的营业税在内。但该文件还同时规定:“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因此该企业应当是按原有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享受减免。
而原有优惠方式又是如何规定的?该企业原申请减免是以新办商贸企业的名义进行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等文件规定: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原有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对新办商贸企业税收减免并不包括应当缴纳的营业税。所以,该享受下岗再就业扶持的商贸企业的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当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不减免,那么随营业税而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是否也不得予以减免呢?一般来说,两个附加税费是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计算缴纳,流转三税经批准减免照顾的,同时减免两个附加税费;反之流转三税不予减免的,两个附加税费也不得随意减免。但根据原有对商贸企业的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是“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不管营业税(包括增值税、消费税)是否享受减免,对附征的两个税费应当一律予以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