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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2005-12-14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一)享受税收优惠的民政福利企业的条件

     1、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2、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含35%)以上。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
    
     4、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了《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对残疾人员、孤老及烈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免税规定
    
     1、对本市领取个体营业执照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按下列标准减征个人所得税:
  
    (1)采用查帐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在2400元以下的,照顾免征;超过2400元的,定额减征2400元。
   
    (2)采用其他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当月个人所得税额不满200元的,照顾免征;超过200元的,定额减征200元。
    
     2、残疾人员是指由本市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认定发给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所指的孤老人员和烈属是指由本市民政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所认定的孤老人员和烈属。
    
     3、对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4、对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营业税应税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残疾人员与其他非残疾从业人员共同提供的上述业务所取得的收入,不属上述免征营业税、增值税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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