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值税减免
1、免税项目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和水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
(2)国家鼓励、支持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和按照合同随同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件、备件;
(3)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所列的产品而进口规定的自用设备和按照合同随同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件、备件;
(4)企业为引进《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所列的先进技术而向境外购买的软件;
(5)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设备;
(6)避孕药品和用具;
(7)向社会收购的古旧图书;
(8)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9)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10)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11)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除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
(12)企业生产的黄金;
(13)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 其它粮食企业经营的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 水库移民口粮等,政府销售的储备食用植物油;
(14)农膜及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化肥、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国家规定的若干种化肥、农药免征增值税;
(15)军队、公安和司法部门所属企业和一般企业生产的规定的军警用品;
(16)个体残疾劳动者提供的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
(17)符合国家规定的利用废渣生产的建材产品;
(18)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实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
(19)国家批准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
(20)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自取得执业登记日起3年内,免征增值税;
(21)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应税货物;
(22)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
(23)国家定点生产和经销单位所经销的边销茶;
(24)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2、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
(1)对下列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办法: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刊物;各级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2)对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3)对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企业自营出口、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集成电路产品,不适用此政策。
(4)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30%。
(5)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才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3、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享受退税管理:
(1)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必须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的25%(含25%)以上。
(2)享受退税的设备范围:是指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国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设备。
对列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在国内采购的设备,不能享受退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3)享受退税的设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必须是以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的国产设备,不包括投资方的实物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
必须是在税务机关核定退税投资总额内且在1999年9月1日以后购进的国产设备。
(4)购进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增值税税率
(5)对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国产设备,由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五年。在监管期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发生出租、再投资行为的,应补征其已退税款。
4、出口货物退(免)税
(1)外贸、工贸和其它贸易型公司应依据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和税额计算。对库存和销售均采用加权平均价核算的企业,也可按适用不同税率的货物分别依下列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出口货物数量×加权平均进价×退税率
凡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准退税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应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进项税额=普通发票所列(含增值税的)销售金额/(1+征收率)×退税率
其它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的增值税税额计算确定。
(2)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实施“免、抵、退”税办法:
“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当期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3)外贸、工贸和其他外贸型公司出口和代理出口货物的应退消费税税款,凡属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货物应依外贸企业从工厂购进货物时征收消费税的价格计算。凡属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货物应依货物购进和报关的数量计算。其计算退税的公式为:
应退消费税税款=出口货物的工厂销售额(出口数量)×税率(单位税额)
生产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依据其实际出口数量予以免征。
出口货物的销售金额、进项金额及税额明显偏高而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办理退税或免税。
二、消费税减免
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
三、营业税减免
可以免征营业税的主要项目有:
(1)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2)残疾人员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3)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营业性医疗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
(4)普通学校及经地市以上人民政府(含)或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5)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业保险以及相关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6)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化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7)个人转让著作权收入;
(8)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
(9)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
(10)学校举办的符合条件的企业为本校教学、科研提供的应税劳务(不包括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暂免征收营业税。
(11)符合条件的民政福利企业,凡安置盲、聋、哑、残等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含35%)以上的,其从事“服务业”税目范围内的业务(广告业除外),暂免征收营业税。
(12)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保费收入。
(13)个人销售自有普通住房免征营业税。
(14)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向本单位职工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5)对高校后勤实体及社会性投资者经营学生公寓,获得租金收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免征营业税。
(16)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执行期限: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17)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执行期限: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四、企业所得税减免
1.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凡当年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富余职工、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以下简称富余人员)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经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年。
2.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民政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10%以上未到35%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残”人员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关于兴办第三产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办之日起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为了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4.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科委组织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
对于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除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对于新办的企业(指从无到有建立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实行税收优惠、高新技术的范围如下:
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5.关于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
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五年。
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扦面、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五年。
为处理利用其它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企业,经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对专门生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中的设备、产品的企业及其独立核算盈亏的分厂、车间,年度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使用《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中的国产设备,经过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6.关于校办企业税收优惠
凡属高等院校和中小学举办的校办工厂,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7.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8.关于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0.8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三年。
在2010年前,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经审核符合有关条件的,按其取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40%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9、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对新办的(指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下同)服务型企业(指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下同)和商贸企业(除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外。下同),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下同),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以下减免优惠待遇
(1)从事机械制造、电子工业、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冶金(不包括稀有金属、贵重金属开采)、化学、建材工业、轻工、纺织、包装工业、医疗器械、制药工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等生产性企业;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其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如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设计和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饲养、养殖、种植业,生产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用自有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提供运输、仓储服务的企业等),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以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经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上述免税、减税期满后,经过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十年之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税,其中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过企业申请,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以享受以下减税待遇
(1)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享受法定免税、减说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其中,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按照15%的税率征税的企业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税。
(2)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享受法定免税、减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在以后的三年之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税。
3、设在经济特区(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下同)、经济技术开发区(指经过国务院批准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沿海经济开放区(指被国务院批准为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市、县、区,下同)、国家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享受以下免税、减税待遇: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税。
(2)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的城市的老市区,国务院批准的开放城市和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24%的税率征税。
(3)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税。
(4)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税。同时,经过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过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
(6)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过企业申请,特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外国投资者和外国企业可以享受以下免税、减税待遇:
(1)外国投资者从其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企业所得税。
(2)外国投资者从其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过投资者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扩建或者新建产品进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经退还的税款。
(3)外国政府和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
税。
(4)外国企业为中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5)外国企业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规定的对外开放城市市区取得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了依法免税的以外,都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企业所得税。其中,提供的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税、免税优惠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决定。
(6)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8)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自1999年7月1日起,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9)追加投资项目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自2002年1月1日起,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或者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条件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在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对在200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追加投资业务,符合上款相关条件的,可就其按税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减免税年限中自2002年1月1日后的剩余年限享受优惠。
六、个人所得税减免
1、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主要项目有: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军队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和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税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血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等;
(8)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9)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10)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1)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一次中奖额在1万元以下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12)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3)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4)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5)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个人帐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6)个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教育储蓄存款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17)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18)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执行期限: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2、下列项目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七、资源税减免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纳税人在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免税或减免照顾;
3、独立矿山应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减征40%;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的免税、减税规定。
八、土地增值税减免
1、下列项目经过纳税人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1)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各项规定扣除项目金额20%;
(2)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3)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的房地产;
(4)个人因工作调动或者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原住房居住满五年的,免税;居住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减半征收。
2、下列项目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1)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投资、联营一方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的;
(2)合作建房,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建成后按照比例分房自用的;
(3)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
九、印花税减免
使用下列凭证可以免征印花税:
1、已经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抄本(视同正本使用者除外);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增给政府、抚养孤老伤残人员的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4、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5、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
6、出版合同;
7、书、报、刊发行单位之间,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者个人之间书立的凭证。
十、房产税减免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居住非营业用的房产(外籍个人、港澳台同胞、华侨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5、房屋大修期间停止使用期在半年以上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6、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7、对微利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和个别纳税确有困难,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区县税务机关审核,报经市税务局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免照顾。
十一、车船使用税减免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3、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4、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5、各种海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6、经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农民用于农业生产的非机动车船;
7、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8、经财政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的车船;
9、对办理停驶的车船,可持发证管理机关的证明,在区县税务机关核定后,免征停驶期间的税款。
十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3、福利企业用地。
4、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5、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十三、契税减免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这里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对于土地、房屋用途的确认,应根据土地用途登记资料或房地产权证上反映的用途性质来确定。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可以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3、凡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占有、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其成交价格不超过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和货币化安置款的部分,给予免税照顾;超过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对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和货币化安置款,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核定,超标准的部分不予认可。
4、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避免、克服的客观情况。
5、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6、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7、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其纳税义务时间发生在1999年8月1日以后,可以减半征收契税。
8、单位和个人购买空置商品住房,其纳税义务发生在1999年8月1日至2002年底前,免征契税。
9、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在规定的标准面积以内,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契税。
10、单位和个人购买空置商业用房、办公楼,其纳税义务发生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底前,免征契税。
11、凡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占用、拆迁,其拆迁补偿获得房屋(指互换土地、房屋权房)或采取其他方式安置的,重新获得土地、房屋权属成交价格超过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的,但不超过原私房作价补偿的三分之一的,免征契税;超过三分之一的,则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12、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13、对独家发起,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发起人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国有、集体企业经批准改建成全体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14、企业破产,在破产清算期间,对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
十四、农业税减免
1、鼓励发展生产的减免
为了鼓励以各种形式扩大耕地面积和充分利用可耕地,以增加农业生产,规定对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税一至三年;对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税三至五年;对纳税人利用宅旁隙地零星种植农作物的收入,免征农业税。为鼓励农业科研,促进科技兴农,规定对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和农业学校在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上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2、灾歉减免
为了照顾灾歉地区人民生活,扶持他们迅速恢复生产,国家对农业税规定了灾歉减免的政策即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根据“轻灾不减或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灾歉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3、社会减免
对一些因某些特殊的社会原因而造成生产、生活困难的农民,国家也规定了农业税减免政策,习惯上称为社会减免。具体对象包括:
(1)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以及其他纳税人;
(2)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3)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4)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
十五、农业特产税减免
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对在新开发的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对民政部门尚在补助、纳税确有困难的贫困农户,准予减税和免税。
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或免税。对遭受严重自然灾害,致使纳税人的实际收入减收三成以上的,酌情给予减税;减收六成以上的,免征农业特产税。
以上所列减税、免税均指对具体纳税人的减税、免税照顾,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区)征收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对国务院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需报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核批准。
十六、耕地占用税减免
1、减税范围:
(1)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疾军人、鳏寡孤独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酌情给予照顾。
(2)对民政部门所办的福利工厂,确属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酌情给予减税照顾。
(3)农业户口居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4)经批准后占用临时耕地,超过一年的,按规定的税额减半征收;占用耕地超过两年的,从第三年起全额征收。
2、免税范围:
(1)部队军事设施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应限于部队省、市、自治区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2)铁路线路。指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地方修建铁路,可以比照上述情况免缴耕地占用税。其他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3)民用机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税。
(4)炸药库用地。指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给予免税。
(5)学校用地。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以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给予免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党校、团校、干校学习班、各类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均不在免税之列。
(6)医院用地。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给予免税。私人办医院、诊所也可享受免税待遇。疗养院等不在免税之列。计划生育部门、卫生防疫站及妇幼保健院等占用耕地,不属免税范围,应照章征税。
(7)敬老院、幼儿园用地,给予免税。
(8)殡仪馆、火葬场用地,给予免税。
(9)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给予免税。
(10)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地。
经批准的减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3、外商投资企业的征免税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占用耕地一般不征耕地占用税。但对外商投资企业占用耕地从事旅游业、娱乐业、房地产等第三产业,应按有关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