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房地产公司销售无产权地下车位(销售50年使用权),一次性收取50年使用费。假定,该地下车位建造的开发成本为2000万,收到销售的使用费3000万,则其成本如何结转?收入如何确认?会计账务如何处理?
【政策】《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
七、服务业
(六)租赁业
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
融资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答复】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的规定,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企业自建固定资产单独核算和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如人防设施),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房地产公司销售无产权地下车位一般是利用人防等公共配套设施建造的无产权停车场所。开发企业利用人防等公共配套设施建造的无产权停车场所,建成后开发企业应移交人防、业主委员会等部门,然后再租赁回来,转租出去。会计上对地下车位建造成本2000万元确认为“开发成本——公共设施配套费”,其租赁收入(转租收入)确认为“其他业务收入——地下车位租赁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