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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工程总包合同设备营业税如何缴纳?

2012-11-30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问:如果A公司系建筑安装企业,同时也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A公司从B公司购置设备500万,A公司以510万元价格销售给C公司,单独签订销售合同,同时单独开具5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另外,A公司又给C公司安装上述设备,安装费50万元,单独签订合同,单独开具安装费发票。请问:营业税缴纳是按50万元缴纳吗,是否要包含510万元的设备款。请问国家营业税是如何规定?
  答:属于混合销售行为需要交纳增值税,具体文件参照营业税细则
  1、《新细则》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2、《新细则》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新细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上述新政策,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把握。
  1、设备由建设单位提供,即设备的采购方必须是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自行采购的设备不得扣除。对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燃料和动力价款应作为工程施工承包方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
  2、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自产的。这种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应根据《新细则》第七条规定来处理。此规定取消了国税发〔2002〕117号文中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应具备的两个条件,以及未分别核算一并征收增值税的规定。
  3、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是外购的。这种一般混合销售行为,应根据《新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来处理。
  4、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清单要由自治区地税局予以确认。扣除设备名单仍适用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确定。
  5、设备价款或设备扣除额的确定由建筑工程主管地税局负责。设备扣除的价款应以设备采购发票上注明的单价和施工企业设备出库单注明的数量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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