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一家家电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9年1月1日起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后,我公司购进一些消防、中央空调设施,均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认证抵扣。最近,当地税务机关稽查部门在对我公司检查后提出异议,认为我公司在2009年1月1日以后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中的消防、中央空调等设施,属于配套设施和附属设备,其涉及的进项税不得抵扣,应作进项税转出处理。我公司认为,购进的消防、中央空调等设施,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固定资产的定义,即"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因此,不应作进项税转出处理。请问我公司购进的消防、中央空调等设施的进项税能否抵扣?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明确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购进消防、中央空调等设施,虽发生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之后,由于其属于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因此,涉及的进项税不得抵扣,你公司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作进项税转出处理。(《中国税务》杂志2011年第5期"钟税官信箱"答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