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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机构出售免税进口设备是否补税?

2012-08-14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问:符合条件的科研机构进口免税进口设备,并将研发技术与此设备一同出售给其他企业是否涉及前期免税的补税问题?如果在一段时间后将其出售,是否涉及补税?
  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财政部令2011年第63号)第四条规定,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五条规定,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六条规定,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上述规定,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按财政部令2011年第63号文件规定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企业不需补缴进口税收。
  若企业未经海关核准,将该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擅自转让的,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规定,科技开发用品在监管年限内的,应补交进口税收,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附:《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第三十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地区、用途、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本条第一款所称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
  (二)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
  (三)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的其他情形。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税款担保,税款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税款总额。
  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8年;
  (二)机动车辆:6年;
  (三)其他货物:5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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