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执行时间有什么讲究?
答: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089号)同时废止。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义务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当日)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需要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也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如某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度股息时,董事会作出派息决议的时间是2009年9月1日,但是在2009年10月2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就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