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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金次月发放对企业所得税有何影响?

2012-07-23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问:我单位的奖金多年来一致错月发放,如1月发放上年12月奖金,历年如此。近日,主管税务局检查时提出12月奖金应在12月发放,不应在1月列支。请问应该如何处理?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根据上述规定,你单位向员工发放的奖金属于工资薪金。企业实际支付给在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的奖金可以在税前扣除,虽已计提但未实际发放的奖金不能在税前扣除。即12月计提的奖金在次年1月发放,该奖金不能在当年税前扣除,需在次年税前扣除。
  但是,对此各地也有不同的宽限处理:
  如:《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通知》(青国税发[2010]9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企业工资、薪金的扣除时间为实际发放的纳税年度。因此,如果企业计提了职工的工资,当年没有实际发放,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可以在以后实际发放年度申报扣除。如果企业当年计提的工资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即次年5月31日前)实际发放的,可以在计提当年计算扣除。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9]51号)[全文废止]规定,企业由于资金困难等原因年内预提未支付,在汇算清缴期内(次年5月底前)实际支付的工资(包括年终绩效考核奖金)、上缴的工会经费和“五险一金”准予扣除。
  吉地税发[2009]51号第10条与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是否相悖
  吉地税发[2009]51号文件废止后企业该如何掌握?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第五条规定,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协议的,其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工资支出必须是实际发生,提取而未实际支付的,在当年纳税年度不得税前扣除。实行下发薪的企业提取的工资可保留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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