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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税局2011年度汇算清缴“六个指标”风险提示之免税收入

2012-04-23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北京市国税局 浏览次数:

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一)政策规定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二)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三)相关知识介绍
  1、国债,又称国家公债,是国家以其信用为基础,按照债的一般原则,通过向社会筹集资金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债是由国家发行的债券,是中央政府为筹集财政资金而发行的一种政府债券,是中央政府向投资者出具的、承诺在一定时期支付利息和到期偿还本金的债权债务凭证,由于国债的发行主体是国家,所以它具有最高的信用度,被公认为是最安全的投资工具。
  2、国债市场按照国债交易的层次或阶段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国债发行市场;二是国债流通市场。国债发行市场指国债发行场所,又称国债一级市场或初级市场,是国债交易的初始环节。一般是政府与证券承销机构如银行、金融机构和证券经纪人之间的交易。国债流通市场又称国债二级市场,是国债交易的第二阶段。一般是国债承销机构与认购者之间的交易,也包括国债持有者与政府或国债认购者之间的交易。它又分证券交易所交易和场外交易两类。证券交易所交易指在指定的交易所营业厅从事的交易,不在交易所营业厅从事的交易即为场外交易。
  3、国债净价交易是一种在现券买卖时,以不含有自然增长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也就是说,将国债成交价格与国债的应计利息分解,让交易价格随行就市,而应计利息则根据票面利率按天计算,从而使国债的持有人享有持有期间应得的利息收入。
  4、从债券形式来看,我国目前发行的国债可分为凭证式国债、储蓄(电子式)国债和记账式国债、无记名(实物)国债四种。
  凭证式国债是一种国家储蓄债,可记名、挂失,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记录债权,不能上市流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投资者购买的凭证式国债,到期后需及时到原购买网点办理兑付,并按票面利率获取利息,逾期兑付不加计利息。
  储蓄(电子式)国债,是我国财政部面向境内中国公民储蓄类资金发行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不可流通人民币债券。储蓄国债(电子式)用电子方式记录债权,可按年付息,可利随本清。储蓄国债(电子式)持满到期后,财政部委托承办银行于付息日和到期日将储蓄国债的利息或本金直接存入投资者指定的资金账户
  记账式国债是指以记账形式记录债权,由财政部发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发行和交易,可以记名、挂失、可上市转让的国债品种。投资者进行记账式证券买卖,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设立账户。分期付息的记账式附息国债每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通过各证券商的清算备付金账户及时划入各投资者的资金账户。
  无记名(实物)国债是一种实物债券,以实物券的形式记录债权,面值不等,不记名,不挂失,可上市流通,又称实物券或国库券。无记名国债兑付的利息按原有规定利率计付,到期后,无记名国债持有者可随时到当地人民银行或人民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网点办理兑付。我国从1981年至1997年共发行了21个品种的无记名国债,至2000年已全部到期。目前已停止发行。
  5、凭证式国债由具备凭证式国债承销团资格的机构承购包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一般每年确定一次凭证式国债承销团资格,各类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具有资格申请加入。
  储蓄(电子式)国债由经批准办理储蓄(电子式)国债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代销。
  记账式国债通过银行间的债券市场或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向具备国债承购包销团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及其他投资者公开招标发行。国债承购包销团再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市场进行分销。
  (四)税收与会计
  1、会计处理
  (1)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情况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企业购入的国债应通过持有至到期投资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进行核算。
  对于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持有期间的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认利息收入,计入投资收益。实际利率与票面利率差别较小的,也可按票面利率计算利息收入,计入投资收益。
  会计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利息收入时不区分持有至到期投资还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分期付息、一次还本的债券投资,还是一次还本付息的债券投资。分期付息和一次还本付息在会计上的区别在于:分期付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将按票面利率计算确定的应收未收利息,借记“应收利息”;而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借记“持有至到期投资——应计利息”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计利息”。
  (2)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情况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购入的国债应通过短期投资或长期债权投资进行核算。
  ①如企业购入的国债将在一年内到期,则通过短期投资核算。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短期投资取得时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的利息,因属于在购买时暂时垫付的资金,是在投资时所取得的一项债权,因此,在实际收到时冲减已记录的应收利息,不确认为投资收益。
  短期投资持有期间所获得的利息,除取得时已记入应收项目的利息外,以实际收到时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
  ②如企业购入的国债还有一年以上才到期,则通过长期债权投资核算。
  企业购入的长期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如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还应当减去相关费用),作为债券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减去相关费用及尚未到期的债券利息,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券溢价或折价;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在债券存续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摊销方法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也可以采用直线法。
  持有的一次还本付息的债券投资,应计未收利息于确认投资收益时通过“长期债权投资—债券投资(应计利息)”增加投资的账面价值;分期付息的债权投资,应计未收利息于确认投资收益时作为“应收利息”单独核算,不增加投资的账面价值。
  实际收到的分期付息长期债券投资利息,冲减已计的应收利息;实际收到的一次还本付息债券利息,冲减长期债券投资的账面价值。
  2、税收与会计差异
  (1)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情况
  会计与税法对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利息收入的处理方法有如下差异:
  ①确认时间的差异。会计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利息收入,计入投资收益。在税法上,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②确认金额的差异。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持有期间应当按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认利息收入,计入投资收益。而在税法上,确认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和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为基础计算。
  (2)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情况
  会计与税法对长期债券投资、短期投资利息收入的处理方法有如下差异:
  ①确认时间的差异。企业将国债用长期债券投资科目核算时,与“(1)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情况”的确认时间的差异一致。
  ②确认金额的差异。企业将国债作为长期债券投资,采用实际利率法对溢价或折价进行摊销时,与“(1)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情况”的确认金额的差异一致;采用直接法对溢价或折价进行摊销时,其摊销增加或减少的投资收益,并不影响税法上对国债利息收入确认的金额。
  企业将国债用短期投资科目核算时,在持有期间获得的利息,除取得时已记入应收项目的现金股利或利息外,在实际收到时应作为初始投资成本收回,冲减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不确认投资收益。而税法上要求确认为投资收益。
  (五)纳税申报
  预缴纳税申报时免税收入可从会计利润总额中减除,余额填报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
  企业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如为非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所在年度则通过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行“4.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作纳税调减处理;如为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所在年度则通过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行“4.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通过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2行“1.国债利息收入”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
  (六)风险描述
  1、主体资格
  享受此优惠的对象仅限于:持有中国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债,并取得利息收入的企业。
  2、优惠形式
  此优惠属于税基减免中的免税收入优惠。
  3、管理形式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
  4、审核要点
  (1)免税的国债利息收入不包括持有外国政府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也不包括持有企业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而仅限于持有中国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债而取得的利息收入。
  (2)除有些金融企业外,一般企业的债券投资无论是利息收入还是转让所得,都通过“投资收益”科目来核算,在计算征免税收入时要注意进行严格区分利息收入和转让收益(损失)。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不得享受免税优惠。转让国债收益(损失)是指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3)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可享受免税优惠。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虽未实际兑付国债利息,但其持有期间的国债利息收入可作为免税收入。企业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获得兑付的国债利息,仅是持有期间所对应的国债利息能作为免税收入,其余的国债利息已在卖家做为投资收益,享受免税优惠。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一)政策规定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二)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三)相关知识
  1、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基本规定
  短期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金融工具准则》)中进行了规范,短期投资按持有目的不同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长期债权投资为持有到期投资。而长期股权投资则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以下简称《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和《金融工具准则》两个准则中视情况不同分别进行了规范:对于企业合并、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以及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在《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规范,分别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核算;对于除合并、联营企业、合营企业以外的其他长期股权投资,并且有公开报价或公允价值可以可靠计量的,在《金融工具准则》中规范,采用公允价值计价,并将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2、成本法的定义及适用范围
  成本法是指投资按成本计价的方法,即:长期股权投资以取得时的初始投资成本计价。其后,除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收回投资等情形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一般保持不变。
  按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规定,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包括两类:一是企业持有的对子公司投资;二是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
  3、权益法的定义及适用范围
  权益法是指投资最初以投资成本计价,以后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的方法。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权益法。
  按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规定,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包括两类:一是对合营企业投资;二是对联营企业投资。
  4、共同控制是指对某个企业共有的控制,指由多方共同决定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这种情况下,被投资企业是投资企业的“合营”企业。
  5、重大影响是指对某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能力,但不能控制或共同控制。这种情况下,被投资企业是投资企业的“联营”企业。
  6、直接投资一般是指投资者将货币资金直接投入投资项目,形成实物资产或者购买现有企业的投资。
  7、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这种公司到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除了必须经过批准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非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没有上市和没有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税收与会计
  1、会计处理
  (1)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情况
  第一,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①取得时的初始计量
  按《金融工具准则》的规定,金融资产在取得时都按公允价值计量,但是其中交易性金融资产与其他类金融资产在初始计量时有一点差别,体现在取得时发生的相关交易费用的处理上。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交易费用在其取得时不能计入成本,而应计入投资收益科目。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取得时的交易费用计入投资成本,不冲减投资收益。
  至于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一般将其单独确认为应收项目,不再确认为投资收益。
  ②持有和处置时取得投资收益的计量
  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计入投资收益科目核算。
  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持有期间均以公允价值计量,但是两者在会计处理上又有所不同:
  一是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将其公允价值变动直接计入当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转让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将对应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计入当期的投资收益。
  二是在资产负债表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是计入所有者权益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在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时再从资本公积转出,然后计入当期投资收益。
  第二,对于长期股权投资,按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规定,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核算。
  ①在成本法下,具体核算为:
  A、初始投资或追加投资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量。追加投资或收回投资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为取得被合并方账面所有者权益的份额。
  B、持有期间
  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的,应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中属于本企业的部分,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2009年1月1日之后,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相关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除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对价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外,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享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投资收益,不再划分是否属于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
  (注:2009年1月1日(不含)之前,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中,投资企业按应享有的部分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但投资企业确认的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
  ②在权益法下,具体核算为:
  A、初始投资或追加投资
  初始投资或追加投资时,按照初始投资成本或追加投资的投资成本,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还需比较初始投资成本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对于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应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同时其差额计入取得投资当期的损益。
  B、持有投资期间
  持有投资期间,随着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变动相应调整增加或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并分别情况处理:对属于因被投资单位实现净损益产生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投资企业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增加或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同时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对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其他因素导致的所有者权益变动,在持股比例不变的情况下,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或应分担的份额,增加或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同时确认为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按照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分得且未超过已确认损益调整的部分,相应抵减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科目;自被投资单位取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超过已确认损益调整的部分应视同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对于被投资单位分派的股票股利,投资企业不作账务处理,但为了反映收到股票股利的情况,企业应于除权日在备查簿中登记所增加的股数,以反映股份变化的情况。
  此外,在确认应享有或应分担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或净亏损时,在被投资单位账面净利润的基础上,还要考虑投资企业与被投资单位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是否一致,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是否相同等因素。
  (2)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情况
  ①短期投资的核算
  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通过短期投资核算。具体情况可参照“一、国债利息收入”中“四、税收与会计”部分中关于短期投资的描述。
  ②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
  A、初始投资或追加投资
  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后的差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成本法下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处理一致。
  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最初以初始投资成本计量,投资企业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处理,按一定期限平均摊销,计入损益。
  B、持有投资期间
  成本法、权益法下持有投资期间的处理基本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处理一致。
  2、税收与会计差异
  (1)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期间投资收益的税会差异
  ①确认时间上的差异。新会计准则规定,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期间取得的现金股利,除取得时已经计入应收项目的外,在宣告时就确认为投资收益,并计入应收股利。税法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一般来说,税法上确认投资收益的时间早于在会计上,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确认投资收益的时间。
  (2)长期股权投资在采用成本法核算的情况下的税会差异
  ①确认时间的差异。在成本法下,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税法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一般来说,税法上确认投资收益的时间早于在成本法确认投资收益的时间。
  ②确认金额的差异。在2009年1月1日(不含)以前,会计仅限于将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确认为投资收益,所获得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而税法不做区分,只要是在持有期间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金额(指投资持有期间投资方“应收股利”科目的金额,而不是“投资收益”科目的金额),不论是投资前产生的,还是投资后产生的,只要是从被投资方的累计净利润(包括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取得的任何分配支付额,都应当确认为当期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如果在2009年1月1日(含)以后,会计上不再划分是否属于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与税法的处理一致。
  (3)长期股权投资在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情况下
  ①确认时间的差异。在权益法下,投资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确认投资收益。而税法上是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的时间确认投资收益。一般来说,税法确认投资收益的时间晚于权益法确认收益的实现。
  ②确认金额的差异。
  A、权益法是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收益,同时增加或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科目的账面价值;而税法上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确认为股息红利所得。
  B、在权益法下,被投资方发放股票股利或用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投资方不需做账务处理。而在税务上,应视同“先分配,再投资”进行处理。居民纳税人应按照股本(实收资本)面值确认红利所得,同时享受免税待遇。被投资方用留存收益转增资本(股本),应作追加投资处理,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
  (五)纳税申报
  (1)预缴纳税申报时符合条件的投资收益可从会计利润总额中减除,余额填报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
  (2)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一方面需要将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取得的股息股利通过填写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中税收确认的股息红利项下第8列(免税收入)、第9列(全额征税收入)加以区分,第8列(免税收入)据以填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二是将税收确认的股息红利项下第10列会计与税收差异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7行“6.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收益“和第19行“18.其他”项分析填列,其中19行“18.其他”项应填列会计上当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股息和利润而计入应收股利,并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的部分。这部分会计上虽然不确认为投资收益,但是税收上应该确认为投资收益。其他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
  (六)风险描述
  1、主体资格
  享受此优惠的对象仅限于:从其直接投资的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居民企业。
  2、优惠形式
  此优惠属于税基减免中的免税收入优惠。
  3、管理形式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
  4、审核要点
  (1)根据政策规定,企业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而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得享受免税优惠。
  (2)企业转让股票、股权所取得的投资收益应与持有期间取得的投资收益严格区分,转让所得不得享受免税优惠。
  (3)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为被投资企业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的时间。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免税优惠。
  (4)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境外非居民企业的投资收益,不享受免税优惠。但境外企业就分配股息前的利润缴纳的外国所得税额中由我国居民企业就该项分得的股息性质的所得间接负担的部分,可以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规定在我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需注意:此处所说的境外企业不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对于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在按照《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居民企业后,其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此项有关规定执行。也即境外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居民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投资收益和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境外居民企业所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投资收益均可以享受免税优惠。
  (6)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正确填报纳税申报表。(参见“纳税申报”部分)
  三、其他免税收入
  (一)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或债券的差价收入、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
  1、政策规定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3、相关知识
  (1)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存、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份额,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并将投资收益按基金投资者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一种间接投资方式。
  (2)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3)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4)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基金管理人以管理费为主要收入来源。管理费一般按照基金合同中约定的比例(一般按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及方式进行提取、支付。
  (5)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6)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相关法律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财产及运用基金进行投资所获收益属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即投资人)。
  4、税收与会计
  (1)会计处理
  以下简要介绍投资人购入和持有证券投资基金相关的会计核算。
  ①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情况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投资者购入证券投资基金通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或交易性金融资产进行核算。
  持有基金期间分派的红利,应于除息日按照基金宣告的分红派息比例或每万份收益确认红利收益,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投资收益(股利收益)”科目。
  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情况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购入的基金应通过短期投资进行核算。
  短期投资持有期间所获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息,除取得时已记入应收项目的现金股利或利息外,以实际收到时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
  (2)税收与会计差异
  ①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情况
  企业的会计与税收处理基本上没有差别。
  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情况
  对于短期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短期投资持有期间所获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息,以实际收到时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而税法规定,其为免税收入,应做相应调整(调增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总额并将其作为免税收入进行调减,且短期投资的计税成本保持不变)。
  5、纳税申报
  预缴纳税申报时免税收入可从会计利润总额中减除,余额填报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
  年度纳税申报时免税收入额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5行“其他”,并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主表。
  6、风险描述
  (1)主体资格
  享受此优惠的对象限于:
  证券投资基金,参见“相关知识”部分,其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为免税收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见“相关知识”部分,其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为免税收入;
  投资者,指投资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企业,其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2)优惠形式
  税基减免中的免税收入优惠
  (3)管理形式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
  (4)审核要点
  ①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仅限于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而不包括转让证券投资基金取得的收入。
  ②投资者在购入证券投资基金之前已经宣告分派的红利等收入,买家在实际收到时不应作为投资收益,更不能就此部分红利享受免税优惠。此部分红利已经在证券投资基金宣告分红时,卖家进行相应的收入核算。
  (二)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
  1、政策规定
  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2、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
  3、相关知识
  (1)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2)目前地方政府债券有两种发行方法:一种是由财政部代理发行并代办还本付息和支付发行费;另一种是在上海、浙江、广东、深圳四省市开展2001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自行发债是指试点省(市)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自行组织发行本省(市)政府债券的发债机制。2011年试点省(市)政府债券由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
  (3)财政部代理发行机制:地方政府债券统一由财政部代理,按照记账式国债发行方式,面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招标发行。地方财政部门指定观察员现场观察招标过程。中标的承销机构可以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后可按规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上市流通。
  自行发债:发债定价机制包括承销和招标,具体发债定价机制由试点省(市)确定。试点省(市)政府债券应当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集中登记、托管,债券发行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4)国务院明确规定,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主要安排用于中央投资地方配套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及其他难以吸引社会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安排用于能够通过市场化行为筹资的投资项目,不得安排用于经常性支出和楼堂馆所项目建设。地方政府债券收入是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预算统一管理,接受同级人大监督。
  4、税收与会计
  请参见“国债利息收入”的税收与会计部分。
  5、纳税申报
  预缴纳税申报时免税收入可从会计利润总额中减除,余额填报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
  年度纳税申报时免税收入额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5行“其他”,并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主表。
  6、风险描述
  (1)主体资格
  享受此优惠的对象仅限于:取得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的企业。
  (2)优惠形式
  此优惠属于税基减免中的免税收入优惠。
  (3)管理形式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
  (4)审核要点
  ①免税的地方债券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2009年、2010年、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其余年份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不得作为免税收入。
  ②企业应该严格区分持有期间所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和转让地方债券所取得的收入。转让所得不得享受免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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