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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税局2011年度汇算清缴“六个指标”风险提示之不征税收入

2012-04-23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北京市国税局 浏览次数:

不征税收入

   一、政策规定
  企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151号,以下简称财税 [2008]15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8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
  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财税[2011]7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项
  三、相关知识介绍
  财税 [2008]151号文件中列明了财政性资金的范围,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财政资金是以国家财政为中心的预算资金、国债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既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还包括与国家财政有关系的企业、事业和行政单位的货币收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财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违规挪用、拆借。
  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提出设立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小额现金账户、特设专户银行账户的申请,财政部审核同意后,书面通知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小额现金账户,但需要开设特设专户的预算单位,需经财政部审核并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后,由财政部在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一个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一个小额现金账户。
  预算单位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预算单位原则上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向财政部直接申请支付的预算单位为一级预算单位;向一级预算单位申请支付并有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只有本单位开支,无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
  四、税收与会计
  (一)会计处理
  (1)国家投资,应当作为权益,计入并增加企业实收资本或股本,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
  (2)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的本金,会计处理应当作为负债,计入借款或其他应付款处理,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借款或其他应付款。
  (3)企业取得的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其他财政资金,执行会计准则的企业,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营业外收入;执行会计制度的企业,计入补贴收入,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补贴收入。
  (二)税收与会计差异
  (1)不征税收入的认定依据
  ①税收规定
  A、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B、依据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C、依据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D、依据财税[2009]87号、财税[2011]70号的规定,对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E、依据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②会计规定
  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政府补助的主要表现形式有财政拨款、财政贴息、税收返还、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等。
  (2)不征税收入确认时点差异
  ①税收规定
  A、依据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税收是以收付实现来确认收入。
  B、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②会计规定
  A、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
  B、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分两种情况处理: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五、纳税申报
  预缴纳税申报时不征税收入可从会计利润总额中减除,余额填报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
  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对于取得的政府补助收入填报在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第24行“7.政府补助收入”,或附表一(2)《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第48行“6.其他”,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明细表》第2行“2.财政补助收入”。
  企业符合文件规定可以确认为不征税收入的,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一、收入类调整项目”第14行“13、不征税收入”对应列次。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和资产,不得税前扣除或折旧、摊销,作相应纳税调整。其中,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填报该表第38行“18.不征税收入用于所支出形成的费用;其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填报该表第41行项目下对应行次。
  六、风险描述
  1、审核要点
  (1)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退税不征税收入的确认
  ①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文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因此,在判断企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是否为不征税收入时,不能仅凭企业收到软件退税款就确认为不征税收入,还要看该企业是否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只有《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即使取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的,也不能确认为不征税收入。
  ②核实《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有效期限,同时须通过当年软件企业年审。
  ③软件企业取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的,但未按规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的,不能确认为不征税收入。
  (2)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支出是否进行纳税调整
  ①重点审核行次:附表三第38行“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第3列“调增金额”是否应当有调增数据。
  ②符合不征税收入确认条件而未作为不征税收入填报的(包括作为应税收入或免税收入填报),必须要作为不征税收入。对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的支出进行纳税调增。通过核实主表第20行“加计扣除”及附表五第10行“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有加计扣除的,同时调增加计扣除部分。
  ③符合不征税收入确认条件且作为不征税收入填报的,若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不大于已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金额的,按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做全额纳税调增处理,有加计扣除的同时要做纳税调增处理;若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大于已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金额的,按研究开发支出金额做纳税调增处理,有加计扣除的同时做纳税调增处理。
  (3)会计处理上,与资产相关或与以后期间收益相关而计入递延收益的,附表三第11行“10.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第3列是否有调增。
  (4)审核免税收入调减金额。附表三第15行“免税收入”有调减金额的,重点审核附表五免税收入的“其他”项目是否有应确认为不征税收入而作为免税收入的情形。
  (5)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销售(营业)收入为附表一(1)第1行的“销售(营业)收入合计”数额。不征税收入属于营业外收入,不能作为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同时也不能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限额。审核主表第一行“营业收入”、附表八第4行“本年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销售(营业)收入中是否包含不征税收入部分。
  2、疑点提示
  (1)对于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若不同时符合财税[2009]87号和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的三个条件,但有相关政府部门明确规定其作为不征税收入的,可以确认为不征税收入。
  (2)对于符合规定条件应确认为不征税收入的,不得计入应税收入或免税收入;但如果不符合文件规定条件的,如改变资金用途或未单独核算的,应确认为应税收入。
  3、后续管理
  加强对确认为不征税收入的监控管理,特别是对企业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做好相应台帐的登记工作,做到后续监管,以监督企业对未使用部分是否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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