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月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溧阳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4行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明月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增家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祖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程,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溧阳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71号。
负责人彭华,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小楼,男,常州市溧阳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明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公司)因不履行减免税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程,常州市溧阳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溧阳地税一分局)的负责人彭华、委托代理人彭小楼、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5年11月19日,明月公司与溧阳市国土资源局、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协议,溧阳市国土资源局收回明月公司位于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增家路1号的土地使用权,明月公司获得补偿款5600万元。2016年1月25日,明月公司以长期停产,资金紧缺为由向溧阳地税一分局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并提交了审计报告、土地使用权证书、完税证明等材料。溧阳地税一分局受理明月公司的申请后,经审核材料及对溧阳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认为明月公司不符合困难性减免的条件,经集体审议后作出溧地税一[2016]516号税务事项决定书,不予批准明月公司的申请。明月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常州市溧阳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市、县地税局派出机构设置及职责分配的意见》、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处《关于规范市、县纳税服务局职能行使及内设机构设置有关事项的通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流程的通知》等文件规定,溧阳地税一分局作为常州市溧阳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机构,具有作出被诉税务事项决定的职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全面停产(不包括季节性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困难减免。明月公司虽已停产停业半年以上,但其2015年度有大额土地补偿款收入,并未因停产停业造成纳税困难。溧阳地税一分局认为明月公司不符合困难减免的条件,对其申请不予批准,所作税务事项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明月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明月公司负担。
上诉人明月公司上诉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对停产停业、无经营性收入的企业进行帮扶。所谓的"大额土地补偿款收入"是明月公司的"卖身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溧阳地税一分局答辩称,溧阳地税一分局具有作出被诉税务事项决定的职权,所作税务事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2014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4年第1号《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1号公告),决定把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据此,溧阳地税一分局具有作出被诉税务事项决定的法定职权。1号公告同时明确,"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2014年4月3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发布苏地税规[2014]6号《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该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因全面停产(不包括季节性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本案中,明月公司向溧阳地税一分局申请减免2015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该公司虽已停产停业半年以上,但其2015年度有大额土地补偿款收入,并未因停产停业致纳税确有困难。溧阳地税一分局认为明月公司不符合困难减免税的情形,作出对其申请不予批准的税务事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明月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明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正才
审判员 周 雯
审判员 翟 翔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