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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据岂能当发票,被举报补税款

2013-06-13 文章来源:张秀斌 汪成池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近日,南京市高新地税局接到举报,举报人称区内一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持续几年将手上多套厂房,以较高额的租金对外出租,不仅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而且涉嫌偷逃税款。高新地税局在检查时发现,该公司2010、2011年共取得房屋出租收入53.94万元,2012年取得房租收入16.5万元,合计70.44万元,所有租房已签订合同,但是仅给了对方收据,未到房产局代征点开具发票。税务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缴该公司少缴的各项税款合计13.1万元。
  税务分析: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而该公司出租房产获得租金的行为符合《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例举的“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因此,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缴纳营业税35220元(704400×5%),同时,按营业税税额的7%缴纳城建税2465.4元,按营业税税额的3%缴纳的教育附加费1056.6元,按营业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704.4元。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四条的规定,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应对该公司按房租收入补征房产税84528元(704400×12%)。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对该公司签订近十年的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在内的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缴纳印花税7044元(70440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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