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A公司注册地位于深圳市,是当地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
A公司拥有房产A小区9栋-14栋,竣工于2008年3月19日。甲公司依据已失效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宣传资料之四房产税》向深圳市南山区地税局(简称"南山区地税局")申请自2011年4月1日起2年免征房产税,被南山区地税局口头答复不同意该申请,因其依据的材料已于2002年失效。后甲公司于2013年5月在南山区地税局办理了税款免征备案。
2013年5月,南山区地税局认定A公司未缴纳其名下A小区9栋-14栋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房产税,并作出处理决定要求甲公司补缴税款6,529,337.6元,并加收滞纳金1,129,167.32元及罚款6,400元。2013年5月29日至30日,A公司缴纳了上述房产的房产税6,529,337.6元,并缴纳了滞纳金1,129,167.32元和罚款6,400元。
事情发展到这里,本该可以告一段落。但这只是整个案件的开始……
刚缴纳滞纳金和罚款没几天,A公司就后悔了--他们认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宣传资料之四房产税》规定房产购入前五年免缴房产税,但原来该文件已于2002年1月1日失效,但2002年3月南山区地税局大厅仍有相关宣传资料;而且南山区地税局从未向该公司正式告知该规定已经失效,这种不作为导致该公司不知购入房产三年后需申报才可免税,因而逾期缴纳房产税。因此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应对其加收滞纳金。
2013年7月22日
A公司依法向深圳市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南山区地税局就相关房产向其加收滞纳金及罚款的行为。
2013年8月
深圳市地税局租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南山区地税局的处理决定。相关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的规定,新建房屋自购置之次月起免纳房产税三年。但三年期满后,除该办法估定的免征房产税范围的房产外,其余房产不能当然地享有免纳房产税的优惠。而A公司在2011年4月之后未直接申请免税,而是迟至2013年5月才申请免税。对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少缴的房产税理应追缴。另外,A公司援引2002年已失效的规定声称南山区地税局税务指导有过错的抗辩是没有根据的。
2013年9月18日
A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南山区地税局征收滞纳金的行为系合法的行政行为,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3年10月
A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显然,A公司在没有充分分析理解相关税务条文的前提下,作出了错误的判断。真特么想知道谁是你的税务顾问?十年前的已经失效的政策还当作尚方宝剑?!
政策分析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对滞纳金的加收一方面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缴纳的一种补偿;另一方面也是对于其未及时履行相应纳税义务而加重的给付义务,具有执行罚的性质。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从以上可以看到,并不是所有补缴税款的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都需要同时缴纳滞纳金的。
既然如此,为什么A公司还是被罚满纳金和罚款呢?
税务部门凭什么加收你的满纳金?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均有权要求加收滞纳金。企业自身的原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因纳税主体带有主观恶意而偷税、抗税、骗税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解读: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少缴税款的企业,税务机关可以对于三年内的税款要求补缴并加收滞纳金。对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未扣或少扣、未收货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期限由三年延长至五年。
企业偷税、抗税、骗税的,追征税款和加收滞纳金不受三年或五年期限的限制。
特殊情况
罚:企业和税务部门都有责任,怎么罚?
当税务机关和企业的行为分别导致了不同部分少缴或迟缴的税款时,应将这些部分的税款区分对待。结合滞纳金的性质,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只有义务对因其原因占用的国家税款进行补偿。举个例子: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企业2016年少缴了100万元企业所得税,其中60万元是由于税务局违法执法导致的少缴,另外40万元是由于企业计算错误导致的少缴,那么税务机关对于那60万元的税款不应加收滞纳金,对于剩余的40万元有权加收滞纳金。
当税务机关和企业的责任共同导致少缴税款时,应根据双方行为作用力大小决定具体导致的少缴税款数额。
双方行为作用力大小相同或无法判断,则按照先后原则判断:如果税务机关的责任在先,不应加收滞纳金;如果企业的责任在先,则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税务机关和企业的责任同时发生,企业应按规定缴纳滞纳金;税务机关或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
不罚:企业和税务部门都没有责任,怎么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四川雅安地震灾区恢复重建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197号)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地震灾害不能按期缴纳应纳税款,申请延期缴纳而核准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仍需延期缴纳该笔税款的,省税务机关可依法按次审批至2013年12月31日。延期期间,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对因地震灾害遭受损失的纳税人,在2013年4月20日以前被税务机关查处需要补缴税款的,其所涉及的滞纳金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计算,自2013年4月20日起中止计算。"
解读:税务机关和企业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不应对企业加收滞纳金。
切记: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在追征期内向未按时缴纳或少缴税款的企业加征滞纳金。只有当是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税款的情形下,才不应向企业加收滞纳金。当然了,找一个靠谱的税务顾问同样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