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取得的收入涉及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以及个人所得税。本文结合现行税收政策具体分析如下:
一、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规定:“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此处取得的不动产,应包括以租赁方式合法取得不动产的使用权的不动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款规定:“。。。5.其他个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6.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出租住房: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出租非住房: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现行政策规定,对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包括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在缴纳增值税的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为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税额,根据不同地区实行差别税率,市区的税率为7%,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其他地区的税率为1%。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比照增值税的规定办理。因此,增值税减免,相应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并减免。对个人房屋出租收入超过增值税起征点的,应当全额缴纳增值税,但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照50%的税额减征,即减半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教育费附加。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在缴纳增值税的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计费依据为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税额,费率为3%。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比照增值税的规定办理。因此,增值税减免,相应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并减免。个人房屋出租收入超过增值税起征点,应当全额缴纳增值税,但教育费附加减半征收。
四、地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事业发展,开征的一项地方政府性基金。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规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统一为2%。地方教育费附加是以缴纳的增值税为计费依据,增值税免征相应地方教育费附加也应当免征。个别地方也有一定的优惠,如《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的规定,从2016年5月1日起,将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由2%下调至1.5%,降低征收率的期限暂按两年执行。鄂政办发〔2018〕13号: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继续按1.5%执行。个人房屋出租收入超过起征点,应当全额缴纳增值税,但减半征收地方教育费附加。
五、印花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为应纳税凭证。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企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缴纳印花税。按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该合同的税率为千分之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规定,自2008年3月3日起,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个人出租非住房减半征收印花税。
六、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39号)的规定,个人将承租房屋转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取得转租收入的个人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可以从转租收入中扣除,但租金的扣除必须凭房屋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房屋转租税前扣除的顺序为:(一)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二)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三)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四)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实行营改增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的规定,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因此,“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仅指租赁过程中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等。“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包括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到扣完为止。例如,房屋修缮花了2000元,第一个月扣800元计算,第二个月还可以扣800元计算,第三个月只能扣400元计算了。“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是指按《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月租金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标准20%。之所以要明确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扣除有关税费和法定费用先后顺序,是因为各地执行中做法不一,为了统一政策、强化征管,统一将税法规定减除法定费用所扣除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后余额为基数确定是按800元扣除还是按20%扣除。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财产租赁所得税税率为20%。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的规定,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此政策之前,对个人房屋出租用作住房的,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10%;个人出租房屋用作居住以外的其他用途的,如商铺、库房等,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新的政策不再区分房屋用途,主要是降低了居民出租房屋作商铺等用途的税负。
需要说明的是:1、土地使用税在特定情形下,应当由承租人缴纳土地使用税。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签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15号)第四条的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根据上述规定,若房东不在土地所在地,房东未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承租人应按上述规定缴纳房产的土地使用税。2、房屋转租收入不缴纳房产税,但在特定情形下,承租人缴纳上一出租环节房产税。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因此,国务院通过列举的方式在条例中就房产税纳税义务人加以了明确。除此之外的一切人,均不构成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即使在产权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转租人承担先行代为缴纳房产税的义务,但即使如此,转租人也只是代缴,而房产税的实际承担人仍然应当为产权人。所以,转租人转租房屋租金收入不应缴纳房产税。既然转租人不需按转租收入和承租租金的差额缴纳房产税,那么房屋产权所有人是否应当按转租收入缴纳房产税?《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这里所指房屋的租金收入应当是房屋产权所有人出租房屋使用权取得的所有收入,而不是最终的承租人支付的所有承租费用(房产的真实租金)。从转租的过程分析,一般真正的承租人只有一个,即最终的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在产权所有人(出租人)、转租人之间分配,在加价转租的情况下,加价部分收益归转租,不构成产权人房屋的出租收入,因此,产权人应当按照应收取的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转租人不属于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