猪年踩着点儿就进入了,我家儿子2007年出生就是个"属猪仔",都说属猪是好命数:不用干活儿,为猪宽厚,还性格好。祝福我家的"小猪儿"未来的日子里平安幸福。要问我家"小猪儿"长大做什么,我觉得最好做个中等的老板,衣食无忧,压力可控,遇见风口,做个会飞的猪,没事儿泡泡吧,旅旅游,公司开会:背着手说,哥们儿只负责公司战略问题!
可是老板也有老板的烦恼,2018年,几次遇到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窘境,由于合同条款不规范,引起了无穷烦恼。其实老板们的大宗财产,一是股权,二是不动产,他们才不关心神马"综合所得",神马"年终一次性奖金"呢!一篇小文梳理自然人股权转让中的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法律关系,也算自我的对话,自得其乐!以下以四个案例来说明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的四种法律关系,一是,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二是,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如何对纳税人追税;三是,扣缴义务人扣而未缴;四是,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承担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款。尤其涉及到股权转让双方,到后来反目成仇,相互攻捍,告状前,先弄明白自己有没有责任,自己的责任有多大再说。厘清法律责任,其更大的用途在于规范的设置合同条款,以免引起重大纠纷。
实际上,现行征管法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一是不清晰;二是也有一些不合理之处。不过本文重点不说现行政策是否合理,而是依据现行政策,对其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当我们无法改变不这个世界时,只能更好的适应现状。
案例一: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
2019年1月,张先生将其持有的M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王小姐,张先生持股成本4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1000万元。当月,王小姐依约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股权转让协议中无涉税条款。
2019年6月,税务机关发现张先生和王小姐均未申报缴纳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
解析: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1000-400)×20%=120(万)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 张先生为股权转让的纳税人,王小姐为股权转让的法定扣缴义务人。
(二)王小姐属于"应扣未扣税款,应给予罚款。王小姐存在履行法定义务的过错,根据《征管法》69条规定,应给予少扣税款50%至3倍的罚款(以120万为基数),作为对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措施。
(三)应向张先生追缴税款。按照《征管法》69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个人所得税款120万元。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7号)文件规定,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的方式,也可以是"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
按国税发【2003】47号文件释义,该条款的设置,主要是考虑到某些情况下,纳税人众多,税务机关不便于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例如:某工厂未扣缴500名工人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很难想象税务机关逐一向500名纳税人追税,最经济的做法还是责成扣缴义务人补扣补缴。虽然我们理解税务总局这样规定的初衷所在,可是纯粹从法律的观点来看,部分学者认为该条款略有违反《征管法》69条,扩大扣缴义务人义务之嫌。
值得一提的是,扣缴义务人已经接受50%至3倍的处罚,如果其无法完成补扣补缴,甚至拒绝补扣补缴,税务机关也不得再次科以罚款。这也是"一事儿不二罚款"的应由之意。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税务机关无论对纳税人张先生,还是扣缴义务人王小姐都不得加收滞纳金。
笔者理解,此时由于扣缴义务人并未实际将款项扣下,不符合《征管法》三十二条所述"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解缴税款"暗含的意思是,扣缴义务人已经将税款从支付给纳税人的款项中扣留,但并未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占用了国家的税款资金,截留税款,因而应该加收滞纳金。本例中,王小姐将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张先生,不存在征收滞纳金的法定情形。虽然王小姐未履行扣缴税款义务,但是50%至3倍的罚款,已足以罚当其责。
对于张先生而言,由于法律规定,王小姐负有扣缴税款的义务。虽然张先生未缴纳税款,但并未有明确拒绝王小姐扣缴情形,因而也不征收滞纳金。
(六)总结
对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一是,向纳税人追缴税款;二是,对扣缴义务人处50%至3倍的罚款;三是,无论对纳税人,还是扣缴义务人均不征收滞纳金;四是,税务机关可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无法补扣的,不得再次课以罚款。
案例二:对纳税人如何追缴税款
接上例,如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张先生发出了书面追缴通知,要求其补缴12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款,张先生逾期拒绝申报缴纳。
解析:
在上例中,由于扣缴义务人王小姐未履行扣缴税款义务,导致120万元个人所得税未能及时入库,纳税人张先生本无罚款的法律责任,只需将税款补缴即可。但纳税人张先生收到的书面追缴通知后,拒不申报缴纳税款,偷税的故意相当明显,因此按照《征管法》63条规定,张先生经书面通知申报而不申报,应以偷税论处。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公告第67号)第二十条规定:"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该条款同时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课以申报纳税的义务,但未规定什么情形下由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什么情况下由纳税人申报纳税?笔者认为该条款大而化之,其实是67号公告的一个瑕疵。我们当然也不能理解为一项股权转让行为,要求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均要"申报纳税",或者理解为"即使扣缴义务人已申报纳税,纳税人也要自行进行纳税申报,并注明税款已经扣缴",这样的理解是荒唐的,如是理解,扣缴制度的设置就毫无价值,徒增交易双方的程序责任。因此合理的理解应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应在15日内申报纳税。例如:自然人以股权对外投资的情形下,由于要享受五年递延纳税政策,扣缴义务人无需扣缴,应由纳税人在15日内申报纳税。但是"顿号"的含义,笔者查阅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并未明确,而按照一般的理解应理解为"和"的意思,但这种理解又显然与情理不符。
顺便吐槽的是,67号公告的名称中有"试行",根据一般的立法规则,"试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施行期限,否则你叫"试行"干嘛?而67号公告已经"试行"5年了,不知还要"试行"到几时?该文件亮点突出,但BUG也有好几处,期待早日修订。
言归正传,事实上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扣缴义务人申报和纳税人的申报,是有先后顺序的:第一,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优先;第二,当扣缴义务人未履行申报义务,未扣缴个人所得税时,个人所得税资金掌握在纳税人手里,纳税人应进行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办理纳税申报:(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该条款规定且仅规定七种情形纳税人应自行纳税申报)。第十三条又规定:"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缴纳税款",进一步将纳税人作为第二顺位自行申报的时间进行了界定。
总结自然人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申报顺序如下:
第一,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优先;
第二,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未申报的,由纳税人在次年6月30日前自行申报纳税;
第三,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也可通知限期缴纳,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第四,如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纳税人拒不申报的,以偷税论处。
案例三:扣缴义务人已扣未缴
接上例,如2019年1月,王小姐支付给张先生股权转让款时,将12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已经扣留,实际支付给张先生880万元,但截至到2019年6月,王小姐未申报缴纳120万元税款。
解析:
(一)张先生已经履行了纳税义务,无任何法律责任。王小姐将已扣税款未申报缴纳给税务机关,不是张先生所能控制的,主观上张先生没有少缴税款的故意,客观上已履行纳税义务,无任何法律责任。
即使税务机关由于种种原因,无法最终向扣缴义务人王小姐追回已扣税款120万元,也不得向张先生追税,导致对其双重征税。
(二)税务机关应责成扣缴义务人王小姐立即将已扣税款缴纳入库,并根据《征管法》三十二条规定缴纳税款滞纳金。
《征管法》三十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见,王小姐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应该加收滞纳金。
《征管法》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如果王小姐具备《征管法》六十三条所述的四种偷税手段,欺骗隐瞒不缴纳已扣已收税款,则应以偷税论处,不仅要追缴税款、滞纳金,还要给予50%至5倍的罚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王小姐如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纳已扣的120万元个人所得税款,税务机关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范冰冰案中,普及了大家一个知识,即:首次偷税,可以给予补缴税款免刑事责任的机会,但是如果扣缴义务人已扣税款形成的逃税罪刑事责任,没有这样的免责条款。
(三)总结
可见"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与"已扣税款但不申报缴纳"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问题。两者在经济利益上的区别是12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款的控制权,当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时,120万元个人所得税款控制在扣缴义务人王小姐手里,对于税务机关而言,12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款控制在谁的手里,就向谁追缴税款!
两种情形下,扣缴义务人承担不同程度的法律责任,"应扣未扣"违法程度较轻,给予50%至3倍罚款;"已扣未缴"违法程度较重,给予50%至5倍罚款,甚至会有牢狱之灾。
案例四:扣缴义务人承诺承担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款
接上例,张先生与王小姐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注明:王小姐应支付给张先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王小姐承担。
截止到2019年6月,王小姐与张先生均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款。
解析:
(一)个人所得税计算
王小姐承诺负担股权转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款,表明该股权转让为"包税合同",张先生取得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视为税后收入。设税前股权转让收入为X
X-(X-400)×20%=1000
推导出X=1150(万元)
因此,张先生转让M公司100%股权的收入应为1150万元,相应的,王小姐购买M公司100%股权的成本也应为1150万元。
(二)包税条款,不改变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的法律关系。
在本案例中,纳税人依然是张先生,扣缴义务人依然是王小姐,不因包税条款而改变。张先生与王小姐均未申报缴纳税款,首先张先生作为纳税人拿到的是税后收入,M公司价值1150万元,其只拿到了1000万元现金,说明张先生已经履行了纳税义务,无任何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因此,本案例中王小姐应视为已扣已收税款,应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符合偷税特征的,以偷税论处;构成刑事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三)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由扣缴义务人承担税款"与规定"由他人承担税款",法律责任截然不同。
作为对比,假设张先生、王小姐与A公司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合同约定张先生将持有的M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王小姐,个人所得税款由A公司承担。此时,A公司既不是纳税人,也不是扣缴义务人,该合同有效,但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税务机关仍应按照前述法律关系,分别对扣缴义务人王小姐和纳税人张先生,视不同情形追缴税款或课以罚款。王小姐或张先生以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A公司为纳税人的抗辩不成立,税务机关根本不会去找A公司追缴税款,也无权去找A公司要钱(除非行使代位权,打民事官司),而是认准了王小姐和张先生。当然王小姐或者张先生缴纳税款后,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要求A公司最终承担税款,法律是支持的。
本案例中,王小姐作为扣缴义务人承诺承担税款,实际上构成了股权作价的一部分,这与第三人承担税款的法律责任截然不同,两者之间不能混淆。
(四)法释【2002】33号文件关于"已扣已收税款"的界定,适用于税务机关行政执法么?
事实上,在逃税罪问题上,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只有数额、比例的区别,在违法犯罪手段上并无二致。鉴于什么是"已扣已收税款",在税法中并无明确界定,当然可以按照法释【2002】33号文件的精神来认定。我们不能得出,王小姐在刑法上被认定为"已扣已收税款",进而构成偷税罪,而却不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偷税。这种理解,也是机械的,荒唐走板的。正所谓:"举重以明轻"!
在本案例中,假设此时,王小姐与张先生发生了激烈矛盾,王小姐以张先生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为理由,向税务机关举报。但此时,由于合同中王小姐已经书面承诺承担个人所得税款,张先生应视为已经履行了纳税义务,王小姐举报,貌似有可能倒霉的是自己呢!
(五)总结
如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承担个人所得税款的,应视为已扣已收税款,此时纳税人已履行纳税义务,不申报纳税的补税、罚款乃至触犯刑法的责任,概由扣缴义务人承担。当然,为了明晰法律责任,张先生们也要注意合同条款要准确明晰,不要似是而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