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交房标准为业主拎包入住。那么,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企业发生的装修费用是否可以全额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下面本文分析如下:
一、国家统一财税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三)项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四)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会〔2013〕17号)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开发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主体建筑的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及精装修费等。
二、建筑行业政策
《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细则〉的通知》(建住房〔2002〕190号)规定,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所指商品住宅为新建城镇商品住宅中的集合式住宅。装修一次到位是指房屋交钥匙前,所有功能空间的固定面全部铺装或粉刷完成。厨房和卫生间的基本设备全部安装完成,简称全装修住宅。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或成品、工程设备的费用。其中工程设备是指构成或计划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装置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
三、地方税务机关政策
(一)河北省规定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解答》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但其装修费用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所发生的支出。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时,如其销售收入包括销售家用电器、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等取得的收入,应以总销售收入减去家用电器等的采购价格作为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土地增值税。
(二)重庆市规定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11〕221号)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精装房,其装修费用(含装饰、设备等费用)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的,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允许扣除并按规定准予加计扣除。
(三)广州市规定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3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13〕179号)第二条 关于家具家电成本的扣除问题
随房屋一同出售的家具、家电,如果安装后不可移动,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并且拆除后影响或丧失其使用功能的,比如整体中央空调、户式小型中央空调、固定式衣柜橱柜等,计入开发成本予以扣除。其他家具、家电,比如分体式空调、电视、电冰箱等成本不予扣除。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14〕175号)第一条 关于家具家电成本的扣除问题
随房屋一同出售的家具、家电,如果安装后不可移动,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并且拆除后影响或丧失其使用功能的,如整体中央空调、户式小型中央空调、固定式衣柜橱柜等,其外购成本计入开发成本予以扣除。其他家具、家电(如分体式空调、电视、电冰箱等)的外购成本予以据实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四)天津市规定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商品房时,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为精装房的,其装修成本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允许扣除并准予加计扣除。允许扣除的装修成本包括安装后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且拆除后丧失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家具和家电等。
(五)黑龙江省规定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1号)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对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载体,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或者功能受损的装修支出,可作为开发成本予以扣除。对可移动的物品(如可移动的家用电器、家具、日用品、装饰用品等),不计入收入,也不允许扣除相关成本、费用。
(六)北京市规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京财税〔2016〕866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发生的合理的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1.纳税人销售已装修房屋,应当在《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没有明确约定的,其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上述装修费用不包括纳税人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所发生的支出。
2.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时,随房屋一同出售的家具、家电,如果安装后不可移动,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并且拆除后影响或丧失其使用功能的,如整体中央空调、户式小型中央空调、固定式衣柜橱柜等,其外购成本计入开发成本予以扣除。
3.纳税人在清算单位以外单独建造样板房的,其建造费用、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纳税人在清算单位内装修的样板房并作为开发产品对外转让的,且《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装修价值体现在转让价款中的,其发生的合理的样板房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七)安徽省规定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四十条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家具所发生的支出,也不包括与房地产连接在一起、但可以拆除且拆除后无实质性损害的物品所发生的支出。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时,如其销售收入包括销售家用电器、家具等取得的收入,应以总销售收入减去销售家用电器、家具等取得的收入作为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土地增值税。
四、分析结论
土地增值税是对不动产销售收入征收,因此收入中隐含的动产(即可移动的家具家电)销售收入应当同时予以调减。既然销售收入包含了精装修成本因素,所以从配比计算扣除项目角度,应当允许企业发生的构成工程实体的精装修成本予以扣除,即与房屋主体不可分离,若分离将会导致房屋结构、功能损坏的家具、家电等装修成本应允许扣除。对于独立于房屋实体之外、可以移动的家具、家电等物品,则不得作为扣除项目。
此外,为了防止企业将购买可移动家具家电事宜一并交付装修企业购买,并由装修企业统一开具建筑服务发票,部分省份还规定装修费用既不包括纳税人自行采购,也不包括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可移动家具、家电等支出。
另外,广州对于可移动家具家电处理规定比较特殊,最开始的穗地税函〔2013〕179号规定和其他省份相同,调减收入的同时调减扣除项目。但是穗地税函〔2014〕175号对于可移动家具家电等的处理发生了明显变化,即清算应税收入不剔除可移动家具家电成分,同时可移动家具家电成本可以扣除但是不能加计扣除。广州的政策变化思路是可移动家具家电是销售不动产引起的混合销售行为,企业给业主开具的发票已经全额作为不动产销售收入处理,属于销售不动产取得有关经济利益,应当作为清算应税收入。但是考虑到可移动家具家电成本毕竟不构成建筑安装成本,因此强调可以扣除但是不能加计扣除。从最终计算结果来看,广州政策变化前后的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计算结果是相同的,但是广州政策变化后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表无法实现正常直接填报,所以我们观点还是倾向于按照通常省份处理模式进行,以顺利填报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表。 |